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LDM-113-交易-124-202411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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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子權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子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提起公訴,然被告於113年1月7日經急診診斷,受有「1.右側環池蛛網膜下出血、2.右側小腦幕硬膜下血腫、3.左側第七頸椎與第一胸椎橫突骨折、4.脾臟撕裂傷、5.左側第9至第11肋骨骨折」之傷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94號卷第13頁)在卷可參,嗣被告轉院回診後,於113年3月11日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外傷性腹部出血臉骨骨折」之傷勢,醫囑內容略以:被告曾於113年2月19日、113年2月26日、113年3月11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目前生活無法治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94號卷第15頁)可佐。再依被告之父王聖達於本院訊問程序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113年11月8日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外傷性腹部出血、臉骨骨折」之傷勢,醫囑部分略以:被告曾於113年10月11日、113年11月8日至本院門診,因腦損傷造成意識喪失,目前無行為能力,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需長期接受復健治療,目前無明顯恢復跡象,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卷第21頁),核與被告之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述:被告無法與他人正常溝通,進食需要他人幫忙,病況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相符,堪認被告已因疾病而無法到庭接受審判,為保護被告之訴訟權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能以正常意識到庭以前,停止本件之審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