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LDM-113-交易-125-2025010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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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耀升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5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竹子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小油坑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高偉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車輛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臼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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