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LDM-113-交易-126-202502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威東於民國112年7月4日20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海路往中正路2段22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海路與中正路2段2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邱紹瑋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段22巷往沙崙路131巷13弄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右側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額頭擦傷、左前臂挫傷、左小腿腳踝挫傷、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左小腿擦傷、右手第二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邱紹瑋告訴被告劉威東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