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2

案號

SLDM-113-交易-127-2024120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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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文祥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144巷19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號前欲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汪延霖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B機車右側車身與楊文祥駕駛車輛之A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汪延霖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尺骨遠端骨折、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舟月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汪延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文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迴轉時,與同 向而來之B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汪延霖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有沒有過失,且當下告訴人未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迴轉時,與同向而來之B機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71頁、第137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第75頁、第81頁至第83頁),上情堪可認定。  ㈡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不得諉以不知,則其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被告於案發時,駕駛A車行經案發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況被告前於偵查中已自承:我迴轉前可能有不小心沒注意到等語(見偵卷第137頁),被告嗣後辯稱其無行車疏失云云,要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委無足採。  ㈢再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有因事故受傷,受傷情形為左手脕 、右手、肩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另告訴人旋於113年2月26日14時18分許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左側尺骨遠端骨折、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舟月韌帶斷裂等傷勢,113年2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以石膏固定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4日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33頁)。是車禍發生後未久,告訴人即前往就醫急診,未見有何特殊之延宕,足證告訴人所述其因兩車碰撞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並非子虛,堪可採信。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前述駕駛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受傷云云,亦難採憑。  ㈣至被告請求將本案送交通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惟我國刑 事訴訟法不採強制鑑定制度,對於待決事實有無交付鑑定之必要,法院本得取捨選擇後加以決定,況且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亦僅係供本院審判之參考,並無絕對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有如上述,被告聲請送請鑑定肇事責任,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處理事故之 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是被告核已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善盡注意義務 ,竟因上開過失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情形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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