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交易-132-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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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孟揚於民國112年7月23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5段704巷口時,本應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至第3車道,適曹晉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3車道同向直行至上開巷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曹晉鴻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手肘擦傷、腹壁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郭孟揚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晉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郭孟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39至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向右變換車道時與告訴人 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要從我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時,被右後方設於分隔島上的障礙物即電信箱擋住視線,無法清楚看到右後方來車,我之後看到告訴人,看到他要往左變換車道,我就停在銜接平面車道與福林橋之槽化線上,留出足夠空間,讓告訴人從我後方通過,結果告訴人超速且失速,就撞上我車的右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3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5段704巷口時,向右變換至第3車道,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3車道同向直行至上開巷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手肘擦傷、腹壁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2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9至22、75至7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路況及車損照片、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5、35、37、41至43、45、47、53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佐(偵卷第47頁),理應知悉上開規定。又案發時天氣晴、路面為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路況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45、53頁),可知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上所述,被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5段704巷口時,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告訴人機車見狀煞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亦認被告駕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偵卷第37至40頁),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甚明。至起訴書雖未明確指出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要從我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時,被右後方設於 分隔島上的障礙物即電信箱擋住視線,導致我無法清楚看到右後方來車云云。查事故發生路口之分隔島上固然設有電信箱,有現場路況照片可參(偵卷第53頁編號1、2照片),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之所以不開該路段慢車道,是因我開車時,不喜歡跟摩托車擠在一起,我習慣走汽車專用道,不跟機車一起走,太危險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則被告既已知悉系爭路段第3車道有許多機車行駛,而上開事故發生路口後方之分隔島上又設有電信箱,且被告又係變換車道之人,本應提高注意程度,更加放慢速度,更加留意右後方來車、其車速及車距,惟被告未提高注意程度,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已有過失。被告又辯稱:我看到告訴人後,看到他要往左變換車道,我就停在銜接平面車道與福林橋之槽化線上,留出足夠空間,讓告訴人從我後方通過,結果告訴人超速且失速,就撞上我車的右前方云云。惟被告稱其所稱之槽化線係指偵卷第53頁編號3照片所示柏油路上之標線,惟該標線之總寬度,較被告車輛寬度為窄,根本不足以容納被告車輛停該標線區域內,有現場路況照片可憑(本院卷第24頁、偵卷第53頁編號3照片),則被告辯稱停在槽化線上,代表被告同時跨越占用並停在告訴人機車行向之第3車道上。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未注意與後方車輛之安全距離,逕自變換車道並擅自停在變換後之車道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至被告辯稱停在槽化線上,係為保留後方有足夠空間給告訴人變換車道云云,乃被告之個人想法及臆測,他人無從知悉被告內心想法,且其想法亦非交通規則,無拘束其他用路人之效力。被告辯稱告訴人有超速及失速之情況,並提出其拍攝告訴人機車輪胎影片云云,惟無證據可證得自該輪胎之胎紋推得告訴人有超速及失速之情,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又縱告訴人有超速之情,亦係告訴人是否有過失之問題,而無礙被告有過失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孟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5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來車輛 ,貿然為之,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