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LDM-113-交易-133-202501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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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信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信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沈信成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往五股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與觀海大道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認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 曹福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同路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致A車前車頭與B車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而使曹福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雙膝、雙肘、左踝、右手擦傷、右足撕裂傷經急診縫合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0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信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07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交易卷第45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曹福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3頁、第39至41頁、第55至56頁),且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2至23頁)、現場、車損照片(偵卷第24至29頁、第44至46頁)、車輛、駕駛查詢清單報表(偵卷第33至34頁)等件存卷可查,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無訛(見交易卷第39頁),復製有勘驗擷圖(見交易卷第49至5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22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擷圖(見交易卷第49至57頁)在卷可考,是依被告當時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在有告訴人騎乘之B車欲直行通過案發交岔路口時,仍貿然迴車而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撞擊,自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為被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0至52頁),可資佐證。再告訴人因前開撞擊人車倒地,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告訴人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負責。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告訴人騎乘B車進入案發交岔路口前,被告即已開始迴轉,迴轉中並未減速;B車通過該路口期間亦未減速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無訛(見交易卷第39頁),則雖被告迴轉時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於有來往車輛時應暫停至來往車輛通過後始得迴轉。但在告訴人進入路口前,被告已經開始迴轉已甚明顯,斯時被告仍維持相同速度,並無停止迴轉之跡象。而此情係發生在告訴人車前,告訴人進入路口前有充足時間注意被告正在迴車之狀況,在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下,告訴人見被告違規迴轉之情,採取減速、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與被告碰撞發生危險,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告訴人疏未注意,而仍與被告發生碰撞,自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前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認為告訴人前開疏失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50至52頁),可資佐證。惟本件交通事故既係告訴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無從解免其過失罪責。 ㈣綜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 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報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2頁),是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縱曾對有無過失乙節有所爭執,仍係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礙於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現雖已滿80歲,但行為時尚未滿80歲,無從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為迴轉車輛,在交岔路口本應暫停至無來往車輛時, 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此節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告雖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但告訴人能注意被告上開違規情狀,竟未注意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有過失等情。 ⒉被告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雙膝、雙肘、 左踝、右手擦傷、右足撕裂傷經急診縫合等傷害之所生損害。 ⒊被告犯罪後,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犯罪,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雖曾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中又自白犯行,終能知悉己過;然經多次調解,仍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以填補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曾因賭博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配偶已過世、有2名已成年之子女,但長子重病需其扶養,現無業,依靠政府補助生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