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LDM-113-交易-134-20241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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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云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語禎(原名: 許嘉恩)告訴被告鐘云筠過失傷 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語禎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62號   被   告 鐘云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云筠於民國112年3月6日1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台2縣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埔頭15號(台2線19K處)前,欲左轉進入對向車道旁之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自慢車道連續向左變換車道至最內側禁行機車道左迴轉時,應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該路段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有許語禎(原名:許嘉恩)(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內側車道自鐘云筠所騎乘機車左後方直行而來,見狀煞閃不及,致由後追撞鐘云筠所騎乘機車,許語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語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云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許語禎所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停在路邊看後方有無來車,有確認後方沒有車,有打方向燈,但對方就從後方撞上來,且伊跟告訴人的距離大概有200公尺以上,如果告訴人沒有超速,伊等就不會在8秒鐘後撞上云云。 2 告訴人許語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禁行機車道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錄影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監視錄影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8日勘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6月5日覆議意見書(案號:新北覆議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行向至內側進行機車道時,未注意左側後方來車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3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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