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DM-113-交易-141-202502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惠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9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南昌街往忠孝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南昌街與忠孝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駕車前行,適告訴人郭玉香未依規定穿越道路(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沿新北市○○區○○○路000號往南昌街方向穿越道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大腿肌肉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1號第107、10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