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LDM-113-交易-143-202501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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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朝和係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其於民國 113年1月22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內科通勤專車8路線公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美橋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美橋與新明路298巷口時,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行,適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黃于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2車道直行至該處,致黃于珊所騎乘機車與林朝和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黃于珊因而受有下腹挫傷、左膝前側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于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林朝和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于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2頁)、行車紀錄器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卷第43至4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28至31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30991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26日鑑定意見書(偵卷第62至68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交易卷第39至45頁)、木生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18頁)、木生婦幼診所113年12月2日回函(本院交易卷第23頁)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又告訴人雖同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另受有合併子宮早期收縮及腰酸背痛之 傷害,而上開傷害固有前述卷附木生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然經本院函詢上開診所有關前揭傷害是否與本案車禍有關,該診所回函表示「腰酸背痛係懷孕或車禍所致,因醫學上均有可能,具體發生原因本診所無法判斷;子宮早期收縮係指胎兒尚未足月之前子宮出現收縮的狀況,屬病症之一,其發生原因本診所亦無法判斷」等詞,有該診所113年12月2日回函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卷第23頁)。考量本案車禍發生當下,被告駕駛之公車車速非快,撞擊力道亦非甚鉅,告訴人之機車亦未傾倒,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則告訴人上開傷害是否係本案車禍所造成,要非無疑,是有關告訴人受有合併子宮早期收縮及腰酸背痛之傷害既無法確定係本案車禍所造成,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認此部分傷勢與本案車禍有關,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為和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本院前述之勘驗內容可知,在車禍發生當下,該路口有指揮交通之員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在卷可證(本院交易卷第41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指揮交通的警察有幫我們把車輛引導到路邊,警察亦有看我的證件,並用無線電報案等詞(本院交易卷第34頁),足認本件車禍發生時,案發路口適有執行指揮交通勤務之員警在場目擊、協助處理及報案,且知悉被告為肇事人,是本件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從依自首規定為減輕,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大型公車載送乘客時,疏未注意2車間之間隔,致不慎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果,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雙方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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