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LDM-113-交易-146-202501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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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8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權東路6段1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來車,並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欲駛入該路段15巷,適有告訴人范珊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右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左膝、左小腿擦挫傷、左側髖部鈍挫傷、左骨盆薦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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