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LDM-113-交易-147-202503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瑜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瑜麟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1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向為閃光黃燈),行經該路段與天母西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障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即貿然駛出該路口 ,適有告訴人賴嘉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母西路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向為閃光紅燈)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石牌路2段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賴嘉羚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王瑜麟小客車左側車頭、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賴嘉羚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恥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而認被告王瑜麟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瑜麟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王瑜麟與告訴人賴嘉羚已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告訴人賴嘉羚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67至73頁)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