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LDM-113-交易-151-202503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秉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黃斌、岳文豪、翁家慶,沿臺北市士林區陽金公路由北往南方行駛,行經陽金公路北往南0000000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道,由左側超越前方車輛,適對向有案外人陳佑軒駕駛BPC-1996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反應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黃斌、岳文豪、翁家慶受有如附表所示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斌、岳文豪、翁家慶告訴被告簡秉宏過失傷 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黃斌、岳文豪、翁家慶均已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告訴人黃斌、岳文豪、翁家慶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14號之被告與告訴人黃斌調解筆錄(審交易卷第69頁至第71頁)、告訴人黃斌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審交易卷第95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審交易卷第93頁)、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08號之被告與告訴人翁家慶調解筆錄(審交易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告訴人翁家慶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審交易卷第117頁)、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號之被告與告訴人岳文豪調解筆錄(交易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告訴人岳文豪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交易卷第57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交易卷第55頁)存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8247 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於本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則前揭移送併辦當失所依附,移送併辦意旨所述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被告就移送併辦之告訴人張閔部分,已與告訴人張閔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告訴人張閔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交易卷第39頁、第40-1頁至第40-2頁)、告訴人張閔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交易卷第59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交易卷第55頁)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受傷情況 ⒈ 黃斌 ⒈腰椎第二節屈曲牽(起訴書誤載為「率」,應予更正)張性骨折。 ⒉小腸(起訴書誤載為「腸」,應予更正)(近端空腸)橫斷合併腹膜炎及腹內(起訴書誤載為「内」,應予更正)膿腫。 ⒊右側鎖骨骨折。 ⒋右側橈骨遠端骨折。 ⒌肺挫傷,右葉及左下葉。 ⒍肝損傷及肝內出血。 ⒎胃及小腸挫傷。 ⒉ 岳文豪 ⒈創傷性腸穿孔及腹膜炎。 ⒉第三腰椎骨折。 ⒊ 翁家慶 ⒈腹部鈍傷併腸系膜動脈損傷及嚴重腹內(起訴書誤載為「内」,應予更正)出血。 ⒉出血性休克。 ⒊大腸及小腸穿孔。 ⒋左側腹壁開放性傷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