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LDM-113-交易-156-202502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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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財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基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春財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外側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康寧街527134電桿前,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張哲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張哲銘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撞擊黃春財所駕駛之機車後方,致張哲銘人車倒地,張哲銘並受有身上多處挫傷併腫痛(左臉頰、下巴、雙手肘、雙手背、左下臀部、雙側膝蓋)、左側胸痠痛之傷害。黃春財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哲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黃春財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6號【下稱交易卷】第25至2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在外側車道並欲變換車 道至內側車道,同時告訴人張哲銘騎乘B車沿同路段內側車道直行,於被告變換車道時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述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就本案事故沒有過失,是對方車速很快沒有保持距離,直接追撞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騎乘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 街外側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康寧街527134電桿前,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與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身上多處挫傷併腫痛(左臉頰、下巴、雙手肘、雙手背、左下臀部、雙側膝蓋)、左側胸痠痛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交易卷第24至2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139至141、159至16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記錄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3、15、19至37、41至44、177至1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略以: 1.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4分32秒661:被 告騎乘機車從畫面右方進入,騎乘位置在康寧街往臺北方向外側車道之外側往前直行。 2.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4分42秒591:告 訴人騎乘機車從畫面右方進入,騎乘位置在康寧街往臺北方向內側車道之外側往前直行。 3.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4分43秒921:被 告自上開車道外側開始左轉並橫切入該路段內側車道。 4.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4分45秒991:被 告之A車及告訴人之B車在該路段內側車道之外側發生碰撞。 此有本院114年1月3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 卷可佐(見交易卷第25、35至36頁)。依照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原在該路段「外側車道」之「外側」直行,並於短短2秒時間內,即由外側車道之外側位置橫向朝內側車道切入至內側車道偏外側,適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路同向內側車道偏外側直行,兩車發生碰撞。 (三)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即遵守上開規定行車,又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20、24至37、76、80至93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當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更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在上一個路口伯爵山莊出來右轉要切內側時已經看到告訴人等語(交易卷第25頁),顯見被告於前一路口即已看見並知悉告訴人之存在,竟疏未注意依前揭規定行車,貿然於短短2秒時間內,即由外側車道偏外側位置,橫向朝內切入至內側車道,以致肇事,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四)且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就肇事之 駕駛行為認定:被告駕駛A車,沿汐止區康寧街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同向後方直行駛來之告訴人駕駛B車發生碰撞等語。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B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77至179頁),鑑定結論同本院上開認定,堪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責任無誤,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 (五)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於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車速過快云 云,惟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偵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參酌被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影像畫面而為鑑定後,亦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偵卷第177、178頁),已難認告訴人有何超速之情事,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之證據,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速度過快之情事,則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六)被告雖聲請向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惟本 件被告過失事證已明,核無覆議之必要,故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路段行駛時貿然左切變換車道,造成本 件事故,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不僅否認犯行,猶指摘為告訴人之過失,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併審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且就本案事故無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