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LDM-113-交易-158-202503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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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治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治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治平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靠行於有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沿新北市八里區關渡橋內側車道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第390165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自內側車道貿然往右靠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黃亦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黃亦鴻機車左側車身與鄧治平半聯結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黃亦鴻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右側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顏面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鄧治平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亦鴻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鄧治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交易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亦鴻之證述情節(113他1117卷第53頁、第87頁至第98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13他1117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3他1117卷第37頁、第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3他1117卷第45頁至第4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3他1117卷第55頁至第7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擷圖畫面(113他1117卷第99頁,光碟於偵卷存放袋內)、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黃亦鴻於112年12月14日9時29分至院急診就醫,病名:左側遠端橈骨、右側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經石膏固定後。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顏面擦傷、四肢多處擦傷】、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3他1117卷第13頁)、亞東紀念醫院113年2月21日診字第1131541955號診斷證明書(乙種)【黃亦鴻至院急診、手術、門診複查之醫囑,診斷:右下肢撕裂傷併皮膚缺損】(113他1117卷第15頁)、本院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本院交易卷第31頁、第47頁至第6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交易卷第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13他1117卷第79頁)在卷可按,核屬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未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自內側車道貿然往右靠變換至外側車道,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述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終能坦承成犯行,態度尚可,並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惟因賠償金額仍有極大差距而未果(本院交易卷第31頁);並考量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交易卷第42頁至第43頁)、被告之前科紀錄(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75頁至第77頁),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離婚、現無業,經濟來源係靠子女給予之生活費生活等家庭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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