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交易-21-20241129-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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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庭 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庭於民國111年8月20日9時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1段由北往南方向(靠路邊)行駛,行至該路段2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施麗珍沿同路段人行道同向步行至該處,因路邊植物枝葉茂密盤踞部分人行道,遂沿(白色)路面邊線內前行,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不慎撞擊告訴人之左手臂及左肩,告訴人因而向右前方倒地,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上肢右下肢挫扭傷併右膝皮下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等附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