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LDM-113-交易-27-202410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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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振南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8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橋機車道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黃雅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機車前方,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雅琪告訴被告邱振南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