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LDM-113-交易-31-20241028-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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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惟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惟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惟壤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下稱中山路)內側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清水街之交叉路口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所行經路面為市區之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往右偏駛變換至外側車道,適王金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外側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金車人車倒地,受有鼻子擦傷、右小腿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康惟壤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金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康惟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除爭執其變換車道方向及告訴人王金車所受之傷勢 ,辯稱: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的過失,但起訴書記載錯誤,我當時是要往左靠,不是要往右靠,告訴人雖有倒地,是我把他扶起來的,但他完全沒有受傷,他故意把腳拿開說很痛云云之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4、203至204、230至231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且其 有事實欄所載過失情節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64、203至204、230至2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至12、46至4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憑(偵卷第26至28、32至3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鼻子擦傷、右小腿擦傷、左手擦傷等 傷害,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外,復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黃盛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6、168頁),並有本院調取祐民醫院112年1月11日病歷及傷勢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89至93頁)。依醫院112年1月11日驗傷時所攝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告訴人當時所受擦傷之手係「左手」而非右手,起訴書關於「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勢記載尚屬有誤,應予更正。至起訴書所載其餘傷勢,因依告訴人病歷之記載,其診斷出上開傷勢之日期離事故發生時已久(見本院卷第21至115、121至139頁),且最初就診之祐民醫院112年1月11日病歷均無此部分傷勢之記載,復無案發當日此部分傷勢照片可資佐憑,本院實難認定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因本案車禍所致,併此敘明。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應遵守下列規定: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用路人,自負有遵守前開規定之義務。又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所行經路面為市區之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自明,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即往右偏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與沿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具過失。參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一、康惟壤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王金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1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至57頁),並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維持前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1月1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可按(見偵卷第64至65頁),尤足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述之傷勢,業如前述,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要往左變換車道云云,然依現場照片所 示,被告之車頭係向右偏而非向左偏(見偵卷第32至34頁),且係停在外側車道上,而被告於案發當日談話紀錄表所述:「我當時駕駛…內側車道,對方行駛在我右後方」(見偵卷第30頁),偵查中供述:「告訴人當時是騎在我的右邊隔壁車道」(偵卷第48頁),顯見被告係由內側車道右切往外側車道甚明,所辯係要往左而非往右變換車道云云之詞,自無可採。 2.被告雖又爭執告訴人之傷勢,並辯稱告訴人於車禍前其右小 腿即有包紮傷勢,故右小腿擦傷並非本件車禍所致云云,然依車禍現場所攝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5頁),告訴人右小腿雖已有包紮,然右小腿擦傷之傷口係在包紮範圍之外,且傷口皮肉綻開,衡情若係包紮前已有舊傷,理當一併於包紮時敷藥處理,豈會任由傷口皮肉綻開外露而故意不予消毒敷藥並予包紮之理,並依事故情節,告訴人係人車倒地,尚需被告上前將之扶起,確實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再佐以上開病歷記載及驗傷照片等資料,足認告訴人指訴其上開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應屬可信,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證人即處理員警黃盛御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有事實欄所示過失情節,且為本 案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鼻子擦傷、右小腿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被告過失情節與違反義務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衡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離婚、獨居、無業、現仰賴老人年金過生活、罹患疾病並在洗腎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5、207、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