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LDM-113-交易-33-202410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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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閎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威閎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3 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大忠街往淡江大學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5巷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叢念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大忠街5巷往大仁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王威閎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叢念祖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案車禍),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肝臟撕裂傷、呼吸衰竭之重傷害。嗣被告王威閎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叢念祖之姪女叢佳葳由本署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訊中之供述、代行告訴人叢佳葳於偵訊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2月23日甲種(起訴書誤載為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12年4月24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2489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公車行經本案路口,並 與被害人叢念祖發生本案車禍,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我下坡的時候才看到,但是已經來不及了,被害人離我一個車道,他就衝過來,我發現被害人機車時已離我公車很近,不到十公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本案公車,沿新北 市淡水區大忠街往淡江大學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忠街5巷交岔路口,欲直行時,適被害人叢念祖無照騎乘本案機車,沿大忠街5巷往大仁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見狀緊急剎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叢念祖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叢佳葳指訴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577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9頁、第27至29頁、第71至73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交易卷第44至4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41至4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卷第45至52頁)、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53至54頁)、馬偕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馬偕醫院112年4月24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2489號函(見他卷第11頁、第3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 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又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本案公車行經無號誌之本案路口時,已減速慢行,並留意車前動態,嗣被告直行而其車身已超越本案路口黃色網狀線過半處時,被害人無照騎乘本案機車始自支線道之大忠街5巷駛出至本案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即本案公車先行,即欲直行通過本案路口,被告見狀煞避不及,瞬間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節,有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3至54頁),且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於17時39分24秒駛出大忠街5巷,旋即於17時39分25秒在本案路口兩車發生撞擊,亦有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資料可按(見他卷第53頁),足徵被告於行經無號誌之本案路口欲直行時,其車速十分緩慢,且無違規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然被害人卻未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行車規定,且無照騎乘本案機車,率爾欲直行通過本案路口,終致發生本案車禍,被告對此結果本無注意防免之義務,蓋因被告既已減速並以幹線道車直行姿態越過本案路口道路中線,客觀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自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不至於由支線道即大忠街5巷口駛出。況被告於直行通過本案路口時之車速甚為緩慢,業如前述,對於在幹線道直行通過本案路口途中,突由支線道竄出之本案機車,要屬猝不及防,無從認定被告有充足時間採取適當措施或稍提高注意義務即可避免本案車禍,自應認被告於本案車禍尚無過失情節存在。再本案車禍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其鑑定覆議結果認「一、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民營公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24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887312號函檢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6月19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29至32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其辯解應可採信。  ㈢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5日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固認「被告駕駛本案公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他卷第21至23頁),而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情節。惟紬繹其理由形成,無非係認「汽車行駛時,(被告)駕駛人應注意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係基於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有時間注意車前動態之前提而為判斷,核與前揭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被害人於17時39分24秒由大忠街5巷口駛出,隨即於17時39分25秒在本案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被告顯係猝不及防等情相違。是上開鑑定意見,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為責任歸屬判斷,要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是本案事證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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