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1
案號
SLDM-113-交易-47-2024100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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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柏源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由北往南(往坪頂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東路105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東路105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彎,適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伍家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東路由南往北(往淡水)方向行駛而來,見狀煞閃不及,致其騎乘機車前車頭撞及賴柏源前開車輛右側車身,伍家逸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鼻骨閉鎖性骨折、牙齒兩顆斷裂、臉部裂傷等傷害。嗣賴柏源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伍家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賴柏源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第212頁至第21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3頁、第85頁,審交易卷第44頁,交易卷第110頁、第217頁至第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家逸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傷勢暨車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7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49頁、第57頁、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領有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3頁),對於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正常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撞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機車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雖同有上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作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因素,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到重傷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受有如上傷勢,嗣其於馬偕 紀念醫院持續就醫,於112年9月18日接受臨床失智評估,結果顯示其「於記憶力、判斷力及解決問題、社區事務、家居及嗜好之面向達輕度減損」,於113年5月23日經診斷受有「其他雙極疾患、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等傷勢;復於禾馨眼科診所持續就診,於112年2月3日經診斷受有「腦部創傷所引起視覺機能障礙」等傷害;另於112年12月15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醫,經該院診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2%至16%等情,固有前開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見審交易卷第55頁、第61頁,交易卷第129頁)在卷可考。惟經本院函詢上開醫療機構告訴人上開傷勢情形,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12日函覆略以「告訴人伍君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本院精神科醫師門診追蹤其情緒疾患,當時告訴人可於實驗室從事與其專業相關之複雜性操作工作。111年12月15日車禍後,告訴人被送往本院急診,全身多處骨折併有顱內出血,當日全身型電腦斷層造影顯示其腦部影像『左側額區有輕微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大腦前間裂、部分腦溝、左側外側溝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告訴人出院後經三個月之休養與復健,其行動能力和認知功能仍難以恢復至車禍發生前之職場表現。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至本院神經內科求治,節錄當時主訴如下:『去年車禍之後容易忘記人事物,以前學校的事物忘記很多/想要寫的字寫不出來報告一直打錯中英文都是無法工作(病毒檢驗)』,神經內科醫師遂安排多項檢查,其中包含臨床失智量表(CDR),顯示其『記憶力、判斷力及解決問題、社區事務、家居及嗜好』之以上面向達輕度減損之程度。依醫學文獻報導,輕度創傷性腦損傷之症狀大部分可於三個月內緩解,然額葉區域及其相關迴路特別容易受到創傷性腦損傷之影響,常導致執行功能缺損,約有65%的中重度創傷性腦損傷患者長期存在認知功能問題,而多達15%的輕度患者則持續存在包括認知缺損在內的問題」(見交易卷第189頁);禾馨眼科診所113年6月26日函覆略以「伍君來院就診時之視力檢查,其右眼眼鏡視力為0.8、最佳矯正視力為1.0;其左眼眼鏡視力為0.9、最佳矯正視力為1.0」(見交易卷第191頁)。 ⒊綜上可知,告訴人於車禍後接受治療後,其雙眼眼鏡視力已 達常人視力水準,難認有何「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情形。另依馬偕紀念醫院敘及「告訴人之記憶力、判斷力及解決問題、社區事務、家居及嗜好之以上面向達輕度減損之程度」,佐以告訴人於112年9月14日在該院接受測試之神精心理衡鑑報告鑑定結論認為「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尚落在正常範圍,然注意力與執行功能疑似缺損」(見交易病歷卷第521頁),可知告訴人雖注意力及執行力疑似缺損,於記憶力、判斷力及解決問題、社區事務、家居及嗜好之面向達輕度減損之程度,然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尚落在正常範圍,並未達於明顯低於一般人之重大障礙程度,此觀其於112年5月24日警詢時與員警對答如流等情亦堪佐證(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是在評價上尚無法與刑法第10條第4項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亦無第6款之適用,故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同法規定之重傷程度。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2%至16%」,惟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乃關乎民事損害賠償,要與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與否之認定不同,不足憑此認定告訴人傷勢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是無從執此作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⒋公訴意旨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為同法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就此部分另涉之罪名,並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見交易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本應切實遵守交通規則,於車輛轉彎時禮讓直行車先行,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撞及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使之受有如上傷勢,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往來、通行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比例(見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見交易卷第218頁至第219頁)。併斟酌被告本案發生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交易卷第22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交易卷第218頁至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