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M-113-交易-55-202410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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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榮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C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之中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汐萬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汐萬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再右轉,並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由前車之左側超車,且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安全間隔超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即貿然駕駛C車超越同向在其右前方由邵千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而右轉,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又超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邵千益因此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邵千益人車倒地,邵千益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黃建榮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千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黃建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第102頁至第1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C車與告訴人邵千益騎 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經過路口要右轉,我當時看沒有車我就右轉,聽到碰一聲車子就被撞了,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C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之中 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汐萬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汐萬路時,即與同向在其右前方由告訴人邵千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112偵19278卷第7頁至第9頁、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交易卷第99頁至第10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2偵19278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97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12偵19278卷第25頁至第28頁)、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光碟於偵卷存放袋內)、現場及車損照片(112偵19278卷第29頁至第3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11日之行車記錄器影光碟勘驗報告(112偵19278卷第10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31日診字第2202305310282號診斷證明書【邵千益於112年5月31日22時急診,診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112偵19278卷第13頁)、事發地點之GOOGLE街景圖列印照片(本院交易卷第73頁)等證據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112偵19278卷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2頁、交易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107頁至第10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安全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則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而本院於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檔案名稱:「IMG_8735」,勘驗結果認:【圖1】影片時間00:00時,監視器畫面為雙向通行之交岔路口,路面劃設有橫向、直向之行人穿越道,畫面左側可見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自外側車道處準備右轉。【圖2】影片時間00:00時,A車持續右轉行駛,其右前輪駛至行人穿越道時,同時A車左後車門旁可見有一輛重型機車(下稱B車,即告訴人邵千益之B車)騎乘出現並準備右轉,而B車左側車身旁,可見有另一輛自小客貨車(下稱C車,即被告之C車)貼近B車,自中線車道處亦準備右轉行駛。【圖3】影片時間00:00時,A車持續右轉行駛,其前車頭已駛至行人穿越道上,同時B車持續右轉行駛至A車左側車身附近,而C車自中線車道處持續右轉,其右前車頭靠近B車左側車身。【圖4】影片時間00:01時,A車持續右轉行駛,其一半車身駛至行人穿越道上,同時C車自外線車道處以較小輪轉角度右彎,並朝B車左側車身附近右轉行駛,B車因C車靠近而傾倒。【圖5】影片時間00:01時,A車持續右轉行駛,其右後車輪駛至行人穿越道上,同時C車輪轉角度未變並持續往前行駛,而監視器畫面未見傾倒之B車。【圖6】影片時間00:02至00:03時,A車持續右轉並駛越行人穿越道,同時C車保持方向緩慢行駛,可見B車左側車身倒地,且車頭朝前,而B車騎士(即告訴人)之左側人身亦側躺在地,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65頁、第75頁至第81頁)。再依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之C車右側車身有擦損,告訴人之B車左側車身有擦損(112偵19278卷第30頁至第33頁)。另證人即告訴人邵千益證稱:當時我是騎B車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右邊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經過汐萬路口我想要切到中間的直行車道直行,後來騎到中間的直行車道要繼續往前行駛,剛好被告的車在直行車道就從我的左側要右轉,被告的右側車身就擦撞到我的前車頭跟左邊,之後我就倒地了,我沒有預期到中間車道的車輛會右轉等語(112偵19278卷第7頁至第9頁、第65頁、本院交易卷第99頁至第101頁)。是依告訴人所述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知,被告之C車當下欲右轉前,係行駛在中線車道,而未依交通法規之規定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再右轉(見【圖2】),而於右轉欲超車告訴人騎乘之B車時,亦是貼近B車之左側,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安全間隔(見【圖2】至【圖4】),被告亦自承當時是直接從中間車道要直接右轉,且當時是看前面沒有車,就是看前面,沒有一直看右邊等語(本院交易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是如被告於右轉前,確實注意先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再右轉,且於超車在其右前方騎乘B車之告訴人並右轉前,亦注意到告訴人騎乘之B車並與之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再超車,則不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另案發當時為下午時間,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看不出路面有缺陷之情事,視距良好,亦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附卷足憑(本院交易卷第65頁、第75頁至第81頁),足徵確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於注意,未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再右轉,復未注意告訴人騎乘之B車並與之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逕行超車,進而發生本件事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8月7日新北覆議1130342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交易卷第35頁至第36頁)亦同此見解,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至路口右轉彎時,未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外側車道,超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更足認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另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112偵19278卷第37頁),核屬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有「駕駛自小客貨車,行至路口右轉彎時,未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外側車道,超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致造成告訴人如前述之傷勢,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素行(詳見本院交易卷第115頁至第13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曾從事臨時工工作,日收入平均新臺幣8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及所提量刑證據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108頁至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