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LDM-113-交易-56-20241029-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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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113年度交易字第5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6號為判決後,已將判決正本囑託被告所在地即法務部○○○○○○○之監所長官為送達,並由被告本人於113年9月23日親自簽名且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被告遲至113年10月23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書狀,並於同年月25日送交本院,亦有上訴狀上之法務部○○○○○○○四工收狀登記章及本院收文章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監所內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自113年9月24日起算,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應於113年10月13日屆滿,是其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