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LDM-113-交易-58-202501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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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皓 選任辯護人 趙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柏皓於民國112年8月2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本應注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路段設有大貨車禁止駛入之標誌,且應注意該路段係劃設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不得在該處停車,以避免發生風險。竟疏未注意,貿然將甲車駛入該路段並停在上開地點達20分鐘;適有張志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前揭路段同向後方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駛至上開地點時,自後撞及甲車車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擦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嗣王柏皓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志弘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交易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存有導致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成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 他卷第65至67頁,本院交易卷第100、108至110頁),核與告訴人張志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21日勘驗筆錄、告訴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27至29、31、37至39、55至57頁、卷末袋內,偵卷第7至13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汽車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大貨車進入標誌,用以告示大貨車不得進入;另「紅實線」係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2款、第56條第2款、第73條第2項第6款、第8款、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範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切實遵守,以維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本案事發路段之所以禁止大客車、大貨車或聯結車進入之原因,無非是因該路段道路相對狹窄,倘若容許上開大型車輛駛入,易增生其他用路人行駛之危險性。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根據本院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之結果,顯示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於案發前確實駛入在前方路口處設有「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禁止大客車、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等禁制標誌之路段,且將甲車停放在路側劃有紅實線之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之附件文字說明與擷圖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03至104、123至132頁),堪認被告疏未注意將不得進入案發路段之甲車駛入,並在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停車達20分鐘左右(見本院交易卷第109頁,因時間超過3分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定義,係構成「停車」而非「臨時停車」),且甲車車寬已佔滿整條車道(見他卷第57頁),儼然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定危險性,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當具有過失無疑。  ㈢另告訴人騎乘乙車自前揭路段同向後方而來時,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駛至上開地點時,竟在甲車車體尚屬明顯,且當下告訴人左方之內側車道,以及對向車道均無車輛經過等情況下,仍逕自後方撞及甲車車尾,此部分過程亦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結果之附件文字說明與擷圖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23至132頁),顯見告訴人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為本案之肇事原因甚明。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因上開疏失,進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 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在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他卷第43頁),且事後亦無逃避本案之偵審程序,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 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禁止大貨車進入之禁制標誌,以及事發處為劃設紅線路段,將大貨車駛入後停車達20分鐘左右,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影響及存在風險,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情況不輕,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亦係與有過失;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等犯後態度,另被告先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住,目前仍從事司機行業,月薪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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