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M-113-交易-60-202411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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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交易字 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世明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下午1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旁工廠駛出,行經該路段170號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按遵行方向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楊惠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3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後車輪,致楊惠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部挫傷、左前臂挫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各定明文。 三、經查,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楊惠雯達成和解,且履行給付完畢,楊惠雯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75頁、第77頁),揆上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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