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LDM-113-交易-63-202411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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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榮 選任辯護人 枋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信榮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7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暮光、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程仁偉(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左迴轉至該處,劉信榮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身)與程仁偉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身)發生碰撞後再往前行駛,致劉信榮所駕駛車輛右前車輪再與乘載高琮恩並停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高琮恩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嗣劉信榮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琮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劉信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第129頁至第1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榮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112偵14523卷第75頁至第78頁、本院交易卷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琮恩(112偵14523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94頁至第95頁)、證人程仁偉(112偵14523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94頁至第95頁)、陳文華(112偵14523卷第34頁至第3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2偵14523卷第26頁、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2偵14523卷第28頁至第29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12偵14523卷第30頁至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12偵14523卷第20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9日新北車鑑字第1122124號鑑定意見書(112偵14523卷第83頁至第8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2偵14523卷第36頁至第45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2月17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琮恩於111年12月17日急診,病名: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112偵14523卷第22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2月15日診字第Q-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琮恩於112年2月15日門診,病名: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部挫傷】(112偵14523卷第21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3月10日診字第I-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琮恩於112年3月7日入院至3月11期間手術,病名: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112偵14523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2偵14523卷第5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2偵14523卷第51頁至第5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偵14523卷第6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偵14523卷第66頁)、告訴人高琮恩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本院交易卷第41頁至第44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0月8日健保北字第1132154747號函及所附高琮恩於103年1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本院交易卷第63頁至第7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0月29日健保北字第1132170600號函及附件:高琮恩於103年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期間,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神經內、外科門住診就醫申報資料(本院交易卷第103頁至第12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扣案可考(光碟於偵卷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 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12偵14523卷第48頁至第49頁),是被告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承辦員警知悉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未逃避偵查審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至被告雖曾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惟此要屬被告事後防禦權的行使,按上說明,與自首之認定無涉,仍應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號誌管制行駛,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造成告訴人高琮恩受有如前述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惟因賠償金額仍有極大差距而未果(本院交易卷第85頁、第138頁);並考量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交易卷第94頁)、被告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45頁),及被告自承大學畢業,未婚,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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