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LDM-113-交易-69-202411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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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宜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陳暉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芳宜於民國112年6月8日19時許起至2 3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居處飲用威士忌300ml,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且其前因酒後駕車遭吊扣駕照,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105號案件提起公訴),嗣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號北向15.8公里處,以每小時138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每小時90公里)失控而發生側滑,並自撞路肩後停放中間及外側車道,致在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車之告訴人蕭宇宏猝然發現緊急閃避,不慎撞擊右側紐澤西護欄,因而受有右手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卷宗第41、65-67、79、8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