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M-113-交易-70-20250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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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頡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嘉頡為桃園汽車客運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12年8月8日8時 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龍街與酒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行車方向之管制號誌轉為綠燈後起步行駛,適吳楊金湶在上開交岔路口,其由南往北方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下,仍繼續沿行人穿越道欲通過酒泉街,而鄭嘉頡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貿然前行,其駕駛之前揭營業大客車因此直接撞擊吳楊金湶,致吳楊金湶受有右側2、4、5、6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局部肺泡破裂)、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鄭嘉頡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楊金湶之子吳昱宏、吳源鴻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嘉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交易卷第23至25、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見相卷第108頁,偵卷第9至12頁,調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本院交易卷第22、78、84頁),核與被害人吳楊金湶於警詢時、告訴人吳昱宏及吳鴻源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79至81頁,相卷第6至8頁、第26頁正反面、第10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此外,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道路○○○○○○○○道路○○○○○○○○○0○0○0○0○0○○○○道路○○○○○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車損照片9張、前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4張、警員密錄器光碟1片暨畫面擷圖4張、被害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8月16日、10月5日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37、39、47至49、55至56、59至61、85至88頁、卷末光碟存放袋內,相卷第17、48至10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已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84頁),復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㉛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明(見偵卷第49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切實遵守。又本案發生當下,乃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道路全景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7、5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於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之行人往來狀況,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顯。 ㈢另按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有燈光號誌指示 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4款規範甚明。本案被害人雖依規定於通過路口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但並未遵守燈光號誌,於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下,仍步入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路口,此由卷內行車紀錄器光碟錄影畫面擷圖即可徵之(見偵卷第59頁),則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無疑。但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前開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 ㈣此外,被害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 此有前引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5頁),是被害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送醫後,於112年8月19日出院,嗣 於112年9月15日,在其住處,因心肺衰竭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一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7、29至35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遂質疑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然而: 1.按行為與結果間,需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 件關係,且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行為及結果間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倘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 2.針對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質疑,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後,該院回覆:被害人主訴為「右側2、4、5、6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局部肺泡破裂)、右側骨盆骨折」,於中興院區之急診、一般外科門診及住院。被害人因疑似呼吸衰竭導致心肺衰竭,就其住院觀察時之診斷,其死因的確「可能」與住院診斷有因果關係。但被害人於出院後並無回診,無法確知後續變化為何,如有死因鑑定資料對於因果關係會有更準確之判斷。但本案因家屬未同意解剖之情況下,僅憑卷內現有資料,而無解剖資料供參,是否確實為因果關係,無法判定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1月6日、12月12日之函覆說明2份存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卷第45至46、55頁)。簡言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僅說明被害人於車禍後住院期間經診斷之傷害,與其後續死亡結果之間,在醫學上確實可能有因果關係,但因被害人當初未進行解剖,在缺乏解剖資料供參下,無法僅憑現存卷證資料判斷是否確實具有因果關係。準此,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下,無從認定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難以僅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未經鑑定下之函覆內容,即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規定,使被告就此部分為實質答辯,被告亦於該次答辯時承認犯罪(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已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疏於 注意,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衡以本案被告駕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並非輕微等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後續亦無規避偵查或審判程序,而有接受裁判之意,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司機,雖於案發當下係綠燈直行,仍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再三小心,詎其仍然一時疏忽,未禮讓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優先通過,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直接撞擊被害人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表達和解意願,但迄今仍因缺乏共識,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考量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屬與有過失,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