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LDM-113-交易-74-202412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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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進興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7日12時至18時許,在其新北市汐止區長江街 住處內(地址詳卷,下稱長江街住處)飲酒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708號普重機)離開,嗣於同日20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0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15日18時至21時許,在長江街住處飲酒後,自該 處騎乘708號普重機離開,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708號普重機爆衝而撞擊吳國華(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吳國華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張進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0至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事實一、㈠所載,但否認事實一、㈡之犯 行,辯稱:112年6月15日那天我沒喝酒,也沒有擦撞這種事發生等語(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經查: ㈠上開2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偵字 第14688號卷第5至6頁、第25至26頁、第33至36頁、偵字第15764號卷第12至13頁、第45至46頁),事實一、㈡部分所供核亦與證人吳國華之警詢陳證相合(偵字第15764號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7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現場照片共1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證(偵字第14688號卷第9至12頁、第17至18頁、偵字第15764號卷第15至20頁、第23至31頁、第34至35頁,光碟置外放卷),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辯稱未飲酒、未擦撞云云,與卷內事證所示不符,是其空言所辯,委無足取。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士交 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於110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0頁、第6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尚有多次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佐(本院卷第49至74頁),其屢犯不知悔改,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2次公共危險罪,第2次更造成撞擊證人吳國華駕駛車輛之結果,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實應予嚴懲;兼衡其於警詢、偵查時對本案2次犯行坦承不諱,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本案第2次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分別高達0.82毫克、1.29毫克、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暨起訴檢察官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酌以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距非遠、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