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LDM-113-交易-76-202410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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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紋君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紋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紋君於民國112年5月30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瑞光路66巷口,欲右轉瑞光路66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黃芓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右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黃芓穎所騎乘B車之左側前車身與蔡紋君所駕駛A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黃芓穎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四肢擦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嗣蔡紋君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芓穎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紋君、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右轉,適有告訴人黃 芓穎騎乘之B車,沿同路段右後方直行至該處,而告訴人所騎乘B車之左側前車身與被告所駕駛A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伊有注意其他車輛,當時伊轉彎過去才聽到撞擊聲,本案車輛有車側盲點與自動煞車,但是當時均未啟動警告與停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事故發生是後車撞前車,並非如起訴書所載未禮讓直行車之情形,而依交通部函釋在同一車道同向的前後車在行經交叉路口的時候,前方進行轉彎時並沒有禮讓後車直行車的義務,也就是說只要是同一車道同向的前後車關係,再行經交叉路口時前後車之行車次序並不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而是必須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後車應注意前車的右轉轉彎的車況,並由後車負擔保持煞停的距離義務,亦有相關函釋可佐,而根據本院勘驗筆錄,當時B車都是位於A車後方,並且在A車行經外側車道並打完方向燈進行右轉的時候,B車明顯沒有減速,最後才緊急煞車並與A車發生碰撞;再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書)結論之依據是以被告警詢稱沒有看到告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疏未注意,然實際上是被告有看但是沒有看到告訴人,並非沒有查看,且根據卷內勘驗筆錄,當時A車右側確實沒有任何車輛,而B車係於A車之後方,縱認係本案車輛之右後方,然B車是位在A車後方大約9公尺距離,而A車已經打右轉方向燈,並且確定當下右側沒有任何來車,方才右轉,被告對於後車之告訴人不可預知的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能隨時煞停距離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並無預防義務,被告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另當時沒有任何右側盲點偵測警示聲音,益徵告訴人斯時並非環繞在A車的右側底側緊接著位置,本案碰撞之原因係因告訴人疏未注意被告右轉的車前狀況,同時沒有保持安全煞停距離,而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右轉,適有告訴人騎乘之B車,沿 同路段右後方直行至該處,而B車之左側前車身與A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見他卷第20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5月30日、6月26日診斷證明書、適康復健科診所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被告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及附件(見他卷第4頁至第6頁、第13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14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28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負法定注意義務外,尚有依實際情況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置,以避免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其雖得因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並謹慎採取適當之處置,惟對方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祇要採取適當安全措置即可迴避危險結果之發生,則在不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仍負有迴避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他人違規事實倘已明顯可見,且汽車駕駛人當時仍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迴避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者,即不得以信賴他人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勘驗檔案名稱為「FILE000000-000000R」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下稱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00000000-大樓監視影像」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下稱大樓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分別如下: ⑴就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①錄影檔案全長3分0秒,法官僅就播放時間0分54秒至告訴人人 車倒地之案發過程即播放時間1分17秒期間之錄影畫面進行勘驗,錄影內容如下:此行車紀錄器係裝設於被告汽車(下稱A車)之車尾,朝後方道路拍攝。播放時間0分54秒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5月30日上午9時26分24秒,A車沿外側車道直行,1名女子騎乘1輛藍色機車(下稱乙女、B車)行駛在A車右後方。A車通過路口後朝內側車道行駛,接著可見B車車頭靠近A車右後車尾,乙女拉著煞車拉桿,背景傳來「嗶-嗶-」警示聲,畫面可見外側車道一輛公車停靠路邊,B車正行駛在公車左側、A車右後方之位置。A車於5月30日上午9時26分31秒開啟方向燈,並朝向外側車道行駛,背景傳來方向燈規律提示聲,然A車未於路口右轉,反而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此時B車均行駛在A車右後方。於同日上午9時26分42秒,A車似開始減速,可見行駛在後方之B車與A車間之行車距離開始縮短,然B車似未跟著減速,可見兩車距離越來越近,乙女於上午9時26分44秒開始拉著煞車拉桿。A車開始右轉,此時背景傳來緊急剎車聲,畫面中僅見B車車尾一小部分仍在拍攝範圍內,接著背景傳來「扣!」聲響,下一秒只見乙女、B車人車倒地。 ②直至A車停下時,均可聽到背景傳來開啟方向燈所產生之規律 提示聲。 ③此錄影檔案有聲音,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 ⑵就大樓監視器錄影檔案: ①錄影檔案全長1分23秒,法官僅就播放時間0分6秒至告訴人人 車倒地之案發過程即播放時間0分13秒期間之錄影畫面進行勘驗,錄影內容如下:播放時間0分6秒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5月30日上午9時26分39秒,1輛淺色汽車(下稱A車)自畫面左側駛入拍攝範圍,接著一輛1輛機車(下稱B車)亦自畫面左側駛入拍攝範圍,行駛在A車右後方。A車行駛至路口後開始右轉,此時B車仍在A車右後方行駛,然B車行車位置已十分靠近道路邊緣,A車繼續右轉,B車仍繼續直行未停下,兩車隨即在路口處發生碰撞,可見B車撞擊A車右後輪處後,車頭先轉向右側,接著車身向左傾斜後人車倒地,A車隨即在路口斑馬線上剎車停下。 ②此錄影檔案無聲音,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 ⒊自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駛時 ,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均在A車之右後方。而A車於右轉彎前已有打方向燈,於行近至路口前,似開始減速,行駛在後方之B車與A車間之行車距離開始縮短,然B車似未跟著減速,可見兩車距離越來越近,於A車行駛至路口後開始右轉,此時B車仍在A車之右後方行駛,然B車行車位置已十分靠近道路邊緣,A車繼續右轉,B車仍繼續直行未停下,兩車隨即在路口處發生碰撞,可見B車撞擊A車右後輪處後,車頭先轉向右側,接著車身向左傾斜後人車倒地,A車隨即在路口斑馬線上剎車停下等情,應堪認定。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則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他卷第22頁),可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事故地點係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A車時準備右轉前固已打右轉方向燈,且開始減速,被告駕駛A車右側於準備右轉之際亦無其他車輛,然告訴人騎乘之B車既均在A車之右後方,且未減速而靠近A車,兩車距離拉近之際,被告於右轉時仍得採取煞車停止之必要措施,以防止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惟被告仍疏未注意並未煞停持續右轉,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駕駛過失,已堪認定。再者,被告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㈢被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當被告駕駛本案A車欲右轉而減速時,告訴人所騎乘之B 車位於A車之右後方、未有明顯減速並且靠近被告所駕駛之A車,而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經論述如前,是以B車既位於A車右後方,且兩車間之距離已然拉近,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身為理性駕駛人,縱見告訴人有駕駛過失,倘其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可迴避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當應為煞停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然被告未能注意及此而為之,被告有前開駕駛過失乙節應屬明確,是以被告自不得以信賴他人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轉彎前已確認過右側沒有車輛,且客觀上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並沒有在被告所駕駛之A車右側,距離尚遠,且A車之盲點偵測並未顯示,因此被告應無過失,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肇事原因,被告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等語,自均屬無據。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本案鑑定意見書結論之依據是以被告 警詢稱沒有看到告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疏未注意,然實際上是被告有看但是沒有看到告訴人,並非沒有查看等語,然細譯上開鑑定意見書中,關於被告之會前書面意見中,被告自陳確認車身右側無任何車輛後才進行轉彎(見他卷第36頁),是以本案鑑定書自以將被告有看到右側沒有其他車輛之情況作為鑑定結果之因素,尚難遽認本案鑑定書係認為被告完全未看右側是否有其餘車輛即行右轉作為鑑定結果之基礎,是以自不得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 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4頁),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右轉 ,而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所騎乘本案機車之左側前車身與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另審酌告訴人就本案部分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未有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可佐,而被告迄未彌補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卷宗目錄 1 112年度他字第5089號卷(他卷) 2 113年度偵字第5777號(偵卷) 3 113年度調偵字第423號(調偵卷) 4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卷(審交易卷) 5 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卷(交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