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LDM-113-交易-78-202410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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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第5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林北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需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路段第5車道向左變換至第4車道,適有張○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李○萱(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該路段第4車道自丙○○所騎乘機車後方直行而來,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於注意至此,其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撞擊丙○○所騎乘機車後車尾,致張○菁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李○萱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丙○○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交易卷第44頁至第49頁、第88頁至第9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遭告訴人 張○菁所駕駛車輛撞擊等情(交易卷第42頁),然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順著轉彎走,沒有變換車道,我被撞的地方沒有第5車道,從現場監視器拍攝角度,亦無法判斷我有變換車道,自己並無過失,對方受傷也與我無關,說不定是她變換車道撞到我云云(交易卷第43頁、第94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林北路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即被害人李○萱(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該路段行駛,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撞擊被告所騎乘機車後車尾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87頁至第89頁)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字卷第46頁至第48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字卷第49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道路全景南向北照片(偵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道路全景北向南照片(偵字卷第57頁)、事故發生現場照片(偵字卷第58頁)、事故機車、轎車及車損照片(偵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交易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5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存在 ,本院認定如下: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即檔案名稱:「144326」 ),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時間14:43:20至14:43:25(圖1至圖6):A機車(以紅圈標記,即被告所騎乘機車)沿承德路6段南向北第5車道行駛,B汽車(以藍圈標記,即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原行駛於同路同向第3車道(參圖1),而後變換至同路同向第4車道(參圖2),並持續沿第4車道行駛(參圖3藍圈處),A機車則直行於同路同向第5車道(參圖2、圖3紅圈處)。約1秒後,A機車車頭略偏向左方(參圖4紅圈處),並隨即由承德路6段南向北第5車道向左變換至第4車道,行駛至B汽車之右前方(參圖4至圖6)。監視器畫面時間14:43:26至14:43:28(圖7至圖9):B汽車車頭之右前側撞擊A機車車尾(參圖7),騎乘A機車之騎士及搭載乘客因而摔倒在地(參圖8至9紅圈處)。撞擊時A機車左右兩側尚有其他機車及汽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交易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騎乘機車自承德路6段第5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時,遭行駛於其後方即第4車道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右前側車頭撞擊,致兩車因而發生車禍。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惟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  ⒉復參諸本案前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行車鑑定,經該 所鑑定之結果,認為: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照片及當事人自述等跡證,事故前,A車(即被告所騎乘機車)沿承德路6段南往北第5車道行駛,B車(即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沿同路同向第4車道行駛;至肇事處,A車向左變換車道時,其後車尾與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復參酌路口監視器(LCJA085-01)影像,影像時間14:43:16,見A車沿第5車道行駛,14:43:20,B車出現於畫面中,沿第3、4車道間行駛於A車左後方(部分車身跨行第3車道),雙方尚有一段距離,14:43:22,A車開始向左變換車道,同時B車已行駛於第4車道A車左後方,14:43:26,雙方發生碰撞。因A車(鑑定書誤載為「B車」,應予更正)欲由第5車道向左變換至第4車道,其應提高注意義務並確實觀察左側車輛動態,惟A車疏未注意左側第4車道之B車行車動態,致於向左變換車道之過程中與B車發生事故;A車向左變換車道時,B車雖已行駛於第4車道,惟仍為相對之後車,A車緩慢向左變換車道至其前方,過程中兩車間並無其他車輛阻礙視線,惟B車仍持續向前與A車撞及。顯示B車亦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綜上研析,A車即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B車即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所113年3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附卷可參,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應負有過失之責,告訴人亦有上開過失之處。  ⒊至被告辯稱:我只是順著轉彎走,沒有變換車道,我被撞的 地方沒有第5車道,從現場監視器拍攝角度,無法判斷我有變換車道,自己並無過失,說不定是她變換車道撞到我云云,並提出檔案名稱「1」、「3」之檔案為據。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自行拍攝之影像檔案(即檔案名稱:「1」),勘驗結果如下:影片時間00:00:16至00:00:50(圖1至圖6),參圖1,可見承德路6段南向北共有5車道,白色實線左側共有4道車道,被告機車行駛於畫面右方白色實線右側之第5車道,並持續直行;參圖2至圖3,白色實線於接近路口處變為白色虛線,虛線內分隔為5道車道,被告機車行駛於白色虛線右側之外側車道;參圖4至圖5,被告機車跨越白色虛線進入承德路6段南向北第5車道;參圖6,被告機車於路口停止線前停駛等情,另再行當庭勘驗被告提供自行拍攝之影像檔案(即檔案名稱:「3」),勘驗結果如下:影片時間00:00:00至00:01:10(圖1至圖3),參圖1,可見承德路6段南向北共有5車道;參圖2至圖3,影片係以與車輛平行之方向拍攝承德路6段南向北車道往來車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交易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9頁至第107頁)附卷可參,依勘驗被告所提供檔案名稱「1」之自行拍攝影片檔案所見,承德路6段(南向北)於接近與文林北路口時,自4線車道增加為5線車道,再勘驗被告提供所提供檔案名稱「3」之自行拍攝影片檔案,係因被告採與車輛平行方向拍攝,導致後方車輛行進路線可能遭前方車輛阻擋所致,而有未能明確拍攝後方車輛變換車道之狀況,然此與本院所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即檔案名稱:「144326」)之攝影機拍攝角度為上至下而有所不同,又被告前開其餘所辯,亦與本院所為前開認定不符,是僅以被告所為上開辯詞及所提供前開檔案,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又本件另應審究者為告訴人、被害人李○萱分別所受上揭傷害 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本院認定如下: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方車輛受傷的人有我及女兒 即被害人李○萱等語(偵字卷第26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被害人李○萱都有受傷等語(偵字卷第87頁),另依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所提供告訴人、被害人李○萱診斷證明書所示,可證告訴人於112年8月13日下午4時52分許至該院急診就診,檢出背部挫傷之傷勢;被害人李○萱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至該院急診就診,檢出頭部外傷之傷勢等情,有該院112年8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共2份(偵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如何判斷告訴人、被害人李○萱受有上揭傷勢一節函詢上開醫院,該院函覆結果為告訴人至該院急診就診,理學檢查發現其上背部疼痛,無明顯傷口。經胸部X光及胸椎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診斷為背部挫傷;被害人李○萱經理學檢查時表示左側頭皮有壓痛,依此給予頭部外傷之診斷等情,有該院113年4月16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16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醫療查詢回覆記錄紙(偵字卷第123頁至第143頁)附卷可參,是認告訴人、被害人李○萱驗傷時間分為案發當天即112年8月13日下午4時44分、52分許,與車禍發生時間即同日下午2時43分許距離甚近,且告訴人、被害人李○萱受傷之部位均係經醫師以問診、理學檢查、胸部X光及胸椎X光檢查所得出之結論,是認告訴人、被害人李○萱確實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揭傷勢甚明。是被告辯稱該等傷勢與自己無關等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此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被害人李○萱(被害人李○萱部分,由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提出告訴)均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偵字卷第51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過失與本院認定事實有所歧異,即認其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審酌其犯罪之具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過失肇致本案事故,為肇事主因,使告訴人、被害人李○萱各受有本案傷勢,侵害他造身體法益,生有相當實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告訴人亦同有前揭過失之處(為肇事次因),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95頁),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交易卷第9頁)、本案過失情節、迄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李○萱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亦造成遭告訴人搭載之子即 被害人李○辰(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經查,雖依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所提供、 被害人李○辰診斷證明書所示,可證被害人李○辰於112年8月13日下午4時48分許至該院急診外科就診,檢出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勢等情,有該院112年8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37頁)在卷可稽,惟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如何判斷被害人李○辰受有上揭傷勢一節函詢上開醫院,該院函覆結果為被害人李○辰至該院急診就診,自述車禍後左手腕疼痛,生理檢查無明顯外傷,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等情,有該院113年4月16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16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醫療查詢回覆記錄紙(偵字卷第123頁、第145頁至第155頁)附卷可參,是認被害人李○辰所受傷勢係經醫師依其自述得出之結論,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難認定被害人李○辰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而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據此,公訴人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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