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LDM-113-交易-85-20250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庭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第0000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前行,而以所駕駛車輛前車頭追撞同車道、同向前方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甲○○因而受有左側肘部關節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交易卷第80頁至第84頁、第114頁至第11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而與告訴人 甲○○所駕駛車輛發生車禍等情(交易卷第78頁至第79頁),然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不是我造成的,當下警方確認彼此沒有受傷,才讓我離開;且告訴人所稱傷勢不知道是新傷還是舊傷,對方的車也不知道是不是本來就有損傷,因為我的車頭一點損傷都沒有,又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到需要開刀之程度,車窗應該會有受損云云(交易卷第78頁、第12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第0000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前行,而以所駕駛車輛前車頭追撞同車道、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交易卷第78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21頁至第123頁),復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9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鑑定人結文(交易卷第13頁至第20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10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2086號函檢送告訴人之急診檢傷單、醫囑等病歷資料(偵字卷第21頁至第2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5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遒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他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字卷第83頁;同第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他字卷第85頁至第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他字卷第89頁至第9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 ,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下雙方都沒有送醫,我當場 只有感覺手麻麻的,是回家拿健保卡後,再到醫院掛急診,我所受傷勢為左側肘部關節挫傷、腰部挫傷等語(偵字卷第56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習慣開車時,把左手放在左邊窗戶上,撞到時我的手肘有撞擊到車門,身體有劇烈前後搖晃,當下撞擊時還沒有感覺,所以沒有跟警方說我有受傷等語(偵字卷第123頁)。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函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提供告訴人於112年11月25日凌晨前往該院就診之病歷影本,依該院提供告訴人之急診檢傷單、醫囑等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於112年11月25日凌晨1時2分許,前往該院急診就診,主述欄亦記載「汽車車禍、駕駛、右側背部及腰疼痛、左手手肘無法彎曲」等內容,並經醫師診斷係受有左側肘部關節挫傷、腰部挫傷之傷勢等情,有該院113年4月10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2086號函檢送告訴人之急診檢傷單、醫囑等病歷資料(偵字卷第21頁至第28頁)附卷可參,是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其於發生車禍當下,手部已有麻感,且當下係將左手放置於車窗上致撞擊到車門,身體受到劇烈前後搖晃之過程,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檢出其所受傷勢部位,互核相符,而未與常情有違。再觀之告訴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交易卷第79頁),衡情告訴人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又本件告訴人之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距非久,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見當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尾確實有受損痕跡等情,有該等照片(他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附卷可陳,足見兩車碰撞力道非小,是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亦未有違常理。準此,足認告訴人指述係因本案車禍導致其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等節,堪可採信。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下撞擊時,我還沒有感覺,才沒有跟警察說我有受傷等語(他字卷第123頁),自難僅以告訴人當下僅認手有麻感而向警方告知未受傷等情,即認前揭傷勢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至被告前開辯稱:告訴人所稱傷勢不知道是新傷還是舊傷, 對方的車也不知道是不是本來就有損傷,因為我的車頭一點損傷都沒有,又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到需要開刀之程度,車窗應該會有受損云云,惟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互核被告前開供述與告訴人證述內容,並與其他客觀事證勾稽後認定如前,又本件經警方到場勘查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後車尾狀況,可見該車後保險桿、後車廂確實有受損情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他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附卷可佐,既然被告所駕駛車輛自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後方撞擊後,造成告訴人車輛受有前揭損傷,坐於車內之告訴人於車禍過程中受有上開傷害,亦與常理相符,自不能僅憑被告前開臆測之詞,而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案發路段,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駛,以致肇事,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係因警方接獲通報有交通事故發生,待警方抵達後, 當時現場兩輛汽車駕駛人均站在車輛外等待警察到場協助處理交通事故,經警方詢問後車駕駛人即被告有關事故發生情形後,在向前車駕駛人即告訴人詢問,雙方均向警方表明為駕駛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2月1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52952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交易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件車禍造成與本院認定事實有所歧異,即認其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審酌其犯罪之具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過失肇致本案事故,為肇事原因,使告訴人各受有本案傷勢,侵害他造身體法益,生有相當實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及其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易卷第7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形(交易卷第119頁),另衡以本案過失情節、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