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LDM-113-交易-88-202410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恩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士交簡字第11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恩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恩聚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往山上方向行駛,經過華興中學後,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日間、路面係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址時,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即超越前方機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同向行駛於右前方、由陳楷云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使陳楷云為支撐車輛平衡不使倒地,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及右側小腿挫傷擦傷6×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楷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胡恩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49至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惟辯稱: 我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111年12月30日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往山上方向行駛,行經華興中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53頁),復經告訴人陳楷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偵5492卷第25至27、81至83頁、本院卷第46至49頁),並有上開路段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5492卷第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11年12月30 日8時2分許,我騎705-ETM機車,沿仰德大道1段由西往東方向上山行駛,行經華興中學時,我騎在路中間,突然有藍色自小客車從我左後方開來,感覺要超我車,但沒抓好兩車間隔,朝我左側車身撞過來,他車右側擦撞到我機車左側中段,我來不及閃,擦撞後我往右方滑行,差點撞上右側水泥護欄,但我有平衡住,沒倒地,我因該衝擊力道而手腕、脖子扭傷,也因該車撞擊導致我右側小腿挫傷,該車未減速,直接往陽明山方向行駛,我回神後,立刻騎車去追,看到該車在陽明山國小前停等紅燈,我才確認他的車牌,之後就去報警等語(偵5492卷第25至27、81至83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核與被告警詢時所稱:111年12月30日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由西往東往山上方向行駛,欲前往文化大學上課,當時上山方向車沒有很多,我車右側及前方有多部機車和我同方向往山上方向行駛等語(偵5492卷第10至11頁)及肇事路段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該路段之道路全景照片、被告及告訴人之車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偵5492卷第29、59至61、63至65、67頁),所呈現告訴人及被告均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段,該路段右側為護欄,被告行經該路段時,被告之車輛右前方有同向機車,告訴人機車左側與被告車輛右側均有車損狀況等節相符,足認告訴人所述為可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為超車而不慎以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右前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右側手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及右側小腿挫傷擦傷6×4公分傷害,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氣雨、日間、道路係直路、柏油路面無缺陷、吳障礙物、視距良好(偵5492卷第55頁),可知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上所述,被告沿仰德大道往山上方向行駛,行經華興中學後,竟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超車,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至起訴書雖未指明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恩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右前側車輛距離, 貿然超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被告自述之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