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LDM-113-交易-90-202411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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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第4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林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之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99年生,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至該處,而甲○○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自後撞擊丙○○所騎乘機車後車尾,丙○○及乙○○因而人車倒地,致丙○○受有雙上肢、右膝及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則因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嗣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交易字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63頁至第6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撞擊 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及告訴人所搭載之乙○○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雙上肢、右膝及小腿多處擦挫傷,乙○○則因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等情(見交易字卷第35頁),然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是因為告訴人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我來不及反應,我載著小孩,不可能開多快,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見審交易字卷第32、33頁、交易卷第35頁、第67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該路段與文林北路交岔路口時,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並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及乙○○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雙上肢、右膝及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則因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偵字卷第22至24、34至35、49頁)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及乙○○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5、26、45至47、50至64、66至70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交易字卷第38、39、41至4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勘認定。 (二)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存在 ,本院認定如下:1、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即檔案名稱:「144326」),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下稱A車,以紅圈標記)搭載乙○○行駛於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由南向北第5車道,被告駕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以藍圈標記)行駛於同路段同向第3車道(圖1,詳如113交易90勘驗筆錄附件,下同)。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4:43:22時,A車持續行駛於第5車道,B車則變換至第4車道(圖2)。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4:43:22至14:43:25時,A車變換至第4車道,行駛於B車右前方(圖3至5)。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4:43:26時,B車右前方碰撞A車車尾,A車翻覆,人車倒地(圖6至8)。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4:43:32時,乙○○起身(以綠圈標記,圖9至10)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交易字卷第38、39、41至46頁)在卷可稽,足見於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至第4車道完成後,告訴人未注意其他車輛,隨即騎乘機車自第5車道緩慢向左變換車道至第4車道即被告車輛之前方,而告訴人於此變換車道過程中,並無其他車輛阻礙被告視線,被告仍駕駛車輛持續向前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而未為任何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及乙○○人車倒地而受傷。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告訴人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甚明。2、復參諸本案前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行車鑑定,經該所鑑定之結果,認為: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照片及當事人自述等跡證,事故前,A車(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沿承德路6段南往北第5車道行駛,B車(即被告所駕駛車輛)沿同路同向第4車道行駛;至肇事處,A車向左變換車道時,其後車尾與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復參酌路口監視器(LCJA085-01)影像,影像時間14:43:16,見A車沿第5車道行駛,14:43:20,B車出現於畫面中,沿第3、4車道間行駛於A車左後方(部分車身跨行第3車道),雙方尚有一段距離,14:43:22,A車開始向左變換車道,同時B車已行駛於第4車道A車左後方,14:43:26,雙方發生碰撞。因A車(鑑定書誤載為「B車」,應予更正)欲由第5車道向左變換至第4車道,其應提高注意義務並確實觀察左側車輛動態,惟A車疏未注意左側第4車道之B車行車動態,致於向左變換車道之過程中與B車發生事故;A車向左變換車道時,B車雖已行駛於第4車道,惟仍為相對之後車,A車緩慢向左變換車道至其前方,過程中兩車間並無(鑑定書誤載為「於」,應予更正)其他車輛阻礙視線,惟B車仍持續向前與A車撞擊(鑑定書誤載為「及」,應予更正)。顯示B車亦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綜上研析,A車即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B車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所113年3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附卷可考,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是可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應負有過失之責,告訴人亦有上開過失之處。3、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本案被告駕駛車輛自承德路6段由南向北第3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後,告訴人雖未注意其他車輛,即騎乘機車自第5車道緩慢向左變換車道至第4車道即被告車輛之前方,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業經論述如前,然告訴人機車既係於被告車輛前方變換車道,被告已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身為理性駕駛人,縱見告訴人有駕駛過失,倘其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可迴避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當應為煞停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然被告未能注意及此而為之,被告實有前開駕駛過失乙節應屬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此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被害人乙○○(被害人乙○○部分,由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提出告訴)均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二)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4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過失與本院認定事實有所歧異,即認其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審酌其犯罪之具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肇致本案事故,為肇事次因,並致告訴人、被害人乙○○各受有本案傷勢,所為非是,另兼衡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有過失之犯後態度,而被告迄未彌補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乙○○之損失,告訴人就本案部分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幼兒園教師工作、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交易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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