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LDM-113-交易-92-202501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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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信文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115巷往汐萬路1段方向行駛(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汐萬路1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汐萬路1段往大同路2段方向行駛時(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雖雨,但為日間,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停等,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逕行超越停止線,而欲貿然右轉,適有蔡育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汐萬路1段往大同路2段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見狀為閃避劉信文所駕駛之A車而緊急煞車,因而自摔致人車倒地,劉信文駕駛之A車仍右轉,致其左前車輪撞擊已倒地之B車與蔡育旗,蔡育旗因而受有左胸壁鈍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劉信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育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劉信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第115頁至第1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 口欲右轉,而後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自摔並人車倒地,被告駕駛之A車仍右轉,致其左前車輪撞擊已倒地之B車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駕駛A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我有先停下來等車輛過去後我才右轉,我並沒有過失,我當下也沒看到告訴人有自摔,我停等後起步時覺得保險桿有被撞到,且有人喊叫,我才下車而注意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臺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115 巷往汐萬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告訴人騎乘B車沿亦汐萬路1段往大同路2段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後自摔並人車倒地,但被告駕駛之A車仍右轉,致其左前車輪撞擊已倒地之B車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胸壁鈍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112偵29323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3頁、第73頁至第7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2偵29323卷第17頁、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2偵29323卷第18頁至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2偵29323卷第20頁、第2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2偵29323卷第24頁至第31頁)、手機攝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9323卷第35頁至第3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4日光碟勘驗報告(112偵29323卷第79頁至第84頁)、事故現場即汐萬路1段115巷之Google街景圖列印照片(112偵29323卷第85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月9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蔡育旗於112年10月9日應診,病名:左胸壁鈍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112偵29323卷第11頁、第13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12偵29323卷第39頁至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12偵29323卷第43頁至第45頁)、Google Map全景照片(本院交易卷第75頁)等證據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112偵29323卷第5頁至第7頁、第20頁、第73頁至第7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交易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20頁至第1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1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則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而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勘驗卷附之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115巷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G_5172」),勘驗結果認:【圖1】影片時間00:00時,可見為行動電話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原檔為直向影像,改以視訊→影像旋轉→旋轉270度為橫向撥放),畫面右下方顯示日期、時間「2023/10/09 10:26:38」,畫面右側為雙向單線車道,路面劃有兩塊大小區域黃色網狀線(下稱大、小黃色網狀區)、中間以雙黃色實線連接,且現場為白天、柏油路面濕滑之情形,畫面左側可見有一輛黃色自小客車(見紅圈處,下稱A車,即被告之A車)自黃黑警示水泥墩及草堆旁之巷道內行駛。【圖2】同影片時間00:00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39秒),A車順沿巷道朝畫面右方移動至右邊數來第一塊黃黑警示水泥墩處,並持續往路口方向行駛,同時畫面中央可見有一名騎士騎乘重型機車(見黃圈處,下稱B車,即告訴人之B車),沿左側單線車道往畫面右下方行駛移動。【圖3】同影片時間00:01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39秒),A車沿巷道超越右邊數來第一塊黃黑警示水泥墩而移動至大片草堆旁,並保持速度持續往路口方向行駛,同時B車亦沿車道持續往畫面右下方行駛移動。【圖4】同影片時間00:01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0秒),A車沿巷道保持速度持續往路口方向行駛,其車頭已超越大片草堆旁至路口電線桿處,同時B車於車道上因電線杆遮蔽視線無法看見相對位置。【圖5】影片時間00:02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0秒),A車沿巷道保持速度持續往路口方向行駛,其前車車輪移動至路口電線桿處時突煞停,可見B車自電線杆旁移動出現,並於車道之小黃色網狀區上持續行駛,此時B車騎士及其左側車身開始往路面傾倒。【圖6】同影片時間00:02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1秒),A車於路口電線桿及車道上之小黃色網狀區前停止未動,B車人車於小黃色網狀區上左傾倒地,其同車道上之淺色自小客車(見綠圈處,下稱C車)見狀於小黃色網狀區前煞停。【圖7】影片時間00:03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2秒),A車仍於路口電線桿及車道小黃色網狀區前停止未動,B車人車於小黃色網狀區上短暫滑行移動,C車亦於原地停等。【圖8】影片時間00:04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3秒),B車車身倒地未動,B車騎士則趴地未起,C車仍於原地停等,A車突起駛向前,其前車輪超越電線桿處,準備進入車道。【圖9】影片時間00:05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3秒),A車起駛加速向前右彎行駛,A車車頭及前車輪進入車道、小黃色網狀區,並與倒地之B車發生碰撞,B車騎士仍趴地未起。【圖10】影片時間00:06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4秒),A車於車道及小黃色網狀區上持續右彎行駛,其一半車身超越路口電線桿處,而A車前車頭撞動倒地之B車車身,致B車車身推擠趴臥在地之B車騎士向前滑移。【圖11】同影片時間00:06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5秒),A車保持行向持續往前行駛,其後車輪超越路口電線桿處並進入車道、小黃色網狀區,而A車車頭、前車輪持續推動倒地之B車車身及B車騎士至路口中央雙黃實線旁。【圖12】影片時間00:07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6秒),A車前車輪明顯向右轉動並持續往前行駛,A車全車已進入車道內,而A車前車頭持續推動倒地之B車車身及B車騎士至路口中央雙黃實線上。【圖13】影片時間00:08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7秒),A車持續右彎行駛,其後車輪超越路口電線桿處並進入車道,而A車車頭、前車輪則持續推動倒地之B車車身及B車騎士至路口中央雙黃實線旁。【圖14】同影片時間00:08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7秒),A車保持行向持續往前行駛,其左前車輪約靠近中央雙黃實線位置,而A車左前車頭持續推動倒地之B車車身至大黃色網狀區前,倒地之B車騎士見A車持續駛近,即自行向另一車道處爬動,並往A車左側車身旁閃避。【圖15】影片時間00:09至00:11(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50秒)時,A車持續右彎行駛,其車身進入大黃色網狀區,而左前車頭亦持續推動倒地之B車車身至大黃色網狀區內。【圖16】同影片時間00:12至00:15(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53秒)時,A車右彎行駛後靠往路旁移動,另可見一名路人走近A車右側前方,而B車車被推移至大黃色網狀區內後未動,B車騎士則約於中央黃色雙實線處坐臥起身看往A車方向【圖17】影片時間00:16至00:20(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59秒)時,A車朝右靠往路旁停駛,隨後A車駕駛開啟車門下車看往B車騎士方向,B車騎士則坐臥原地並持續看往A車方向,畫面停止,播放結束,有前揭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本院交易卷第81頁、第91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 (三)再依卷附車損照片,告訴人之B車左側車身有多處擦損(1 12偵29323卷第29頁至第31頁),此與前開勘驗筆錄所載B車之倒地情狀(【圖6】,本院交易卷第96頁)相符。另本案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與標線設置情形,於汐萬路1段115巷巷口(即被告駕駛A車右轉之地點),設有停止線及「停」標字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2偵29323卷第17頁、第34頁)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112偵29323卷第24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並證稱:當時我是騎乘機車(即B車)沿汐萬路1段往大同路2段方向行駛,行至本案交岔路口,對方(被告之A車)於汐萬路1段115巷突然衝出巷口,我一看到開始急煞就自摔,之後被告就繼續開車把我碾過去等語(112偵29323卷第10頁、第75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車損照片,並對照卷附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之A車沿臺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115巷之支線道往汐萬路1段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之過程,並未有減低車速或停止之行為(見【圖1】至【圖4】),且無視「停」標字,逕行超越「停止線」,直至A車車輪移動至路口電線桿處,方突然煞停,此時告訴人及所騎乘之B車左側車身因而開始往路面傾倒而倒地(見【圖5】至【圖6】),而當時被告之A車前懸部分早已伸越停止線,是告訴人及所騎乘之B車緊急煞車倒地之部分原因,即為被告之A車行駛於支線道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依「停」標字停車再開,逕行超越「停止線」所致,倘被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確實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依「停」標字停於停止線前,之後再往前行駛,應能發現告訴人騎乘之B車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或迴避措施,又案發當時天氣雖雨,但為日間,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12偵29323卷第18頁)、前揭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本院交易卷第81頁、第91頁至第107頁)在卷可查,足徵確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依「停」標字停車再開,逕行超越「停止線」,進而發生本件事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依標誌、標線規定停等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交易卷第33頁至第34頁)亦同此見解,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更足認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另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四)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當天的車速也很快,有超速及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等嚴重違法之駕駛行為,使得被告無法迴避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基於信賴原則,被告並無過失等語。惟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已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詳如前述,依上揭說明,即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是被告前開辯稱,自難採憑。又被告再辯稱告訴人本件亦有過失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之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部分,僅得作為被告量刑輕重之考量,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112偵29323卷第33頁),核屬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時,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未依前述交通標線、標誌之指示行駛,而有「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述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惟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122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交易卷第125頁至第126頁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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