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M-113-交易-94-202410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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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臺北市南港區(以下省略)南港路2段11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抵達巷口處欲左轉(起訴書誤載為右轉)駛入南港路2段由西往東路段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幹線道車即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南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以60公里之行車時速超速行駛;因雙方之上開疏失,甲、乙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與右膝擦挫傷併左髖挫傷與左足踝扭傷之傷害。嗣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本院交易卷第31至36頁),未明示同意部分,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存有導致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成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其騎乘甲車與告訴人乙○○騎 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以及碰撞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看路上,沒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我判斷沒車後,才騎出去,但沒想到告訴人車速過快撞到我,我認為我有盡到注意幹線道雙向來車情況,我是確認幹線道雙向都沒有車後,才騎出去,我的車速很慢等語。  ㈡經查,被告而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自南港路2段118巷由 北往南行駛,抵達巷口處欲左轉駛入南港路2段由西往東路段之際,與沿南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與右膝擦挫傷併左髖挫傷與左足踝扭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12、48至49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道路全景暨車損照片6張、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影像光碟1片及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6、21、22、26至27、29、34、35至36頁,卷末光碟存放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述規範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切實遵守。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有盡到注意幹線道雙向來車之情況,確認無來車之情況下始左轉云云。惟查:  ⒈本院於審理時就卷內之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後,勘驗結 果顯示:畫面時間18:11:02,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南港路2段118巷由北往南行駛,出現在巷口停等,此時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南港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而來,即將通過綠燈路口。畫面時間18:11:03至18:11:04,被告在路口停等時,先往其左側觀看,接著往其右側觀看。畫面時間18:11:03,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機車相對畫面約在畫面左方雙黃線起點。畫面時間18:11:05,被告見南港路2段雙向各有一台自小客車經過後,隨即起步要左轉進入南港路二段由西往東行向,此時告訴人之機車已經近118巷口,雙方閃避不及車頭發生碰撞。畫面時間18:11:06,雙方約在左方雙黃線缺口處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4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  ⒉又本案發生事故之交岔路口並未設置交通號誌,然被告當時 行駛之南港路2段118巷,接近巷口之停止線平行處設置「停」之標誌,此有編號2現場道路全景照片1張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4至36頁),堪認本案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被告當時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規定可資參照),從而被告負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具體而言,被告應停車觀察幹線道車之往來狀況,於認為安全時,方得起步行駛。  ⒊然而,由本院勘驗結果與上揭影像擷圖可知,被告當時在路 口停等時,並無障礙物影響其對於南港路2段雙向來車之觀察,且其既有觀看左、右兩側來車之舉動,如稍加注意,應可見其左側來車,除一台自小客車駛近外,該自小客車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亦即將抵達,但被告僅待該自小客車通過,即貿然起步左轉;復依當時天氣陰,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見偵卷第2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於起步左轉時,未注意告訴人行駛在幹線道之乙車業已駛近之危險狀況,亦無再次確認左方有無來車,顯見被告並未盡到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最終導致2車發生碰撞,是被告自有行車過失甚明,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㈣至本案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行駛時,亦未遵守行車時速50公里之限制,而於行經上開路口時,以60公里行車時速超速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參照),此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5頁),足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無疑。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㈤末者,被告因上開行車過失肇事,進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右手 與右膝擦挫傷併左髖挫傷與左足踝扭傷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在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且事後亦無逃避本案之偵審程序,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以維 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未注意幹線道車流狀況,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雖為幹線道車,但超速行駛,對本案車禍事故亦係與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本院難以自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考量,兼衡被告先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自述五專畢業,已婚,與配偶、小孩同住,育有2位未成年小孩,目前擔任外送員、超商店員,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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