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M-113-交易-94-20250331-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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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士庭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士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判決在案,判決正本於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後,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而被告已於上訴期間內,於113年12月2日先聲明上訴,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如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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