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LDM-113-交易-97-202410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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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峯於民國111年11月8日8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向停車場地面出入口行駛,欲由東往西駛入中央北路197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至地面交岔路口處,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適告訴人林書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北路197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隨即施力拉正朝左倒之機車,因而受有左側手臂、左側胸壁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書正告訴被告陳進峯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