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LDM-113-交易-98-202410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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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志 被 告 顏仲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1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仲主於民國112 年5 月19日下午2 時 11分許,駕駛DA-0613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東山路25巷81巷,由北往南,駛至該路段第0000000 號燈桿前時   ,本應注意有告訴人黃翊軒騎乘之MQS-5163號普通重機車, 在其右側行駛,應與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前駛,適告訴人黃翊軒亦疏未注意保持與左側被告小貨車之間之安全距離,兩車遂先發生擦撞,告訴人黃翊軒之機車因而再碰撞其右側,由告訴人何翁蘭香騎乘之MQS-5163號普通重機車肇事,以致告訴人黃翊軒、何翁蘭香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黃翊軒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撕裂傷(長1.5公分)、左側前臂擦傷、雙側性手部擦傷、後胸壁擦傷、下背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何翁蘭香則受有前側胸壁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肋膜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黃翊軒、何翁蘭香分別達成和解、調解,告訴人等並均已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告訴人何翁蘭香出具之收據,及告訴人2 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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