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M-113-交易-99-202411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1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與中央北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支線道欲直行時,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告訴人羅崇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與羅崇文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肩、左手、右小腿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