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M-113-交簡上-41-2024112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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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1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6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柏偉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前, 給付郭智紘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柏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審卷第42頁、第6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在原審當時我收到兵單要去當兵,而且 小孩剛出生,需要扶養太太及小孩,所以當時無法工作按月履行給付賠償給告訴人郭智紘。如果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我願意自民國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告訴人,將原來調解筆錄剩餘之6期給付完畢,請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交易第13頁),審酌其未循正當程序考領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明顯欠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並因未保持前後車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左肩頸挫拉傷、胸部挫傷之傷勢,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時間:111年4月17日23時15分許,測定地點:中正東路、坪頂路)、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詢問時間:111年4月17日23時34分許、詢問地點:淡水交通隊)各1份在卷可參(他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9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㈠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 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其與告訴人於本院以分期賠償合計12萬元達成調解(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後,迄今僅給付6期款項即6萬元,即未再履行調解內容,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在112年12月21日判決後,業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迄今已給付5期,尚餘1期未付等情,有113年9月20日、11月13日、11月15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本審卷第63頁、第83頁、第85頁),原審判決對此攸關被告上訴之刑之部分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 小貨車上路,竟於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保持前後車間可以隨時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而追撞行駛於前方之告訴人車輛,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所載傷勢,被告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行為時尚無何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調解後並未按期履行,然此係因被告有上訴意旨所舉之原因,而一時未能履行所致,及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7月起持續賠付告訴人共計5萬元迄今(含於原審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達11萬元);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11萬元(於原審時給付合計6萬元,於原審判決後至今給付合計5萬元)迄今,深具悔意,且告訴人亦同意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宣告緩刑(本審卷第43頁),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義務,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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