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LDM-113-交簡上-44-2024121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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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8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192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文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及於本院備程序所述,其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39頁),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意。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即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未注意來往車輛動態,貿然 以倒車方式進入道路,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魏龍達受有唇開放性傷口2公分、左、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頭部擦傷、左上正中門齒挫傷、牙冠斷裂與牙髓壞死、右上正中門齒挫傷與牙冠斷裂等傷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儘量刑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量妥適之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來往 車輛動態,貿然以倒車方式進入道路,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及斟酌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其事後始終坦認自白,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悉數賠付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9頁),而蒞庭檢察官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67頁)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