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LDM-113-交簡上-45-2024101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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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耀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110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耀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耀東係任職於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巴士公司 )並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之工作,其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57分許,駕駛紅2號路線公車(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80號北峰里公車站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以維護公車上乘客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適前方車輛因紅燈而減速,李耀東因而貿然緊急煞車,致於本案公車到站停妥前即起身離座且於公車行進間未緊握扶手之乘客黃美蓮,因李耀東瞬間煞車之慣性作用而失去重心,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腕右肘雙膝挫傷、第十二胸椎骨折、左臀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李耀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131頁至第1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被告坦承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僅辯稱:本案公車內有多處 張貼「車輛行駛中請勿任意走動或任意變換車位」、「車輛到站停妥後再離座起身至車門處下車」之公告,也有語音告知乘客「請於車輛停妥後再起身下車」,惟告訴人黃美蓮未遵守上開乘客安全規定,提早起身離座,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8頁、第130頁)。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耀東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交易卷第46頁、交簡上卷第55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蓮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2偵11078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9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車外暨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暨錄影光碟(光碟於偵卷存放袋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0月6日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報告(112偵11078卷第59頁至第62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2月24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黃美蓮急診求診,病名: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腕右肘雙膝挫傷】(112偵11078卷第1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2年3月2日診字第11203039804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黃美蓮門診治療,病名:第十二胸椎骨折、左臀挫瘀傷】(112偵11078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1078卷第27頁至第29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偵11078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112年4月18日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112偵11078卷第17頁至第21頁)、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一至附件三(附件一:440-U3號車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光碟於偵卷存放袋內】;附件二:000-00號車之刷卡紀錄【112偵11078卷第49頁至第55頁】;附件三: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站作業程序【112偵11078卷第57頁】)、被告之刑事辯護狀所附被證1至被證3(被證1:公車張貼之公告警語【112偵11078卷第77頁】;被證2:公車語音警示之錄影光碟【112偵11078卷第79頁】;被證3:臺北市聯營公車「敬告乘客」條款【112偵11078卷第81頁】)、陳報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內警語照片影本(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至第83頁)、本院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等資料(本院交簡上卷第89頁、第99頁至第10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依案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據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無誤,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12偵11078卷第59頁至第62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交簡上卷第89頁、第99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貿然急煞,致告訴人失去重心倒地而肇事,其顯有行車過失甚明,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再按行人乘車時,車未停妥,不得上下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6條第3款亦有明定;又本案公車內確實有張貼「路況多變,請緊握扶手」與「下車請提早按鈴,車輛到站停妥後再離座起身移動至車門處下車」之文字,有前開公車張貼之公告警語(112偵11078卷第77頁)、440-U3號營業大客車車內警語照片影本(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至第83頁)附卷足憑。考量公車底盤通常較一般轎房車為高,行車過程晃動感較大,在合理之風險分配下,應可期待乘客搭乘公車,亦有自我注意安全之義務,即須坐穩(繫上安全帶)或在站立時緊握扶手或抓穩車上固定物,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前述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在被告所駕駛本案公車尚在行進中而未停妥之際即起身欲下車,且僅手扶座椅而未抓穩車上固定物,是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甚明。惟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而本件告訴人未在車 輛停妥後再起身下車也有過失,故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時,疏未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適前方車輛因紅燈而減速,遂貿然緊急剎車,肇致車廂內之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且告訴人拒絕調解而未果,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屬卓見。惟依本案卷內事證,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而為本件事故原因之一部分,至未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公車載送乘客時,疏未注意與前方車 輛保持安全距離,嗣後前方車輛因紅燈而減速,被告遂貿然緊急剎車,肇致本案公車車廂內之告訴人受有前開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腕右肘雙膝挫傷、第十二胸椎骨折、左臀挫瘀傷等傷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而未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於公車到站停妥前即起身離座且於公車行進間未緊握扶手之過失情節,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公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簡上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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