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1
案號
SLDM-113-交簡上-62-2024100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4日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52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黃學銘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王國忠犯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顯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駕車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節,業就關於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量刑失當等語,難認有據。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而更定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