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LDM-113-交簡上-66-2024101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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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碧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碧霞(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39頁、第70頁至第7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112偵12355卷第30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許承豪醫藥費,並 非完全不賠償,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 證明確,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其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許承豪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及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之素行與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已詳為敘明被告之過失或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及素行等節,顯已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之上訴意旨固主張其有意願賠償告訴人醫藥費,而非完全不賠償,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被告於原審時即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因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未成立,有原審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及112年9月14日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附卷足憑,是關於上開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亦確實經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事項,已如前述,且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至第78頁);再以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審酌本案情節,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其量刑更難認有何違誤或量刑過輕之情事。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上訴意旨認指摘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加以撤銷改判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