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交簡上-69-20241231-2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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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權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6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權德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5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即非本院上訴審之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江智謙達成和解,請從輕 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骨體閉鎖性骨折、(右側)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兩側)下肢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和擦傷、臉部損傷、右側踝部韌帶拉傷、右側第一至第三根肋骨骨折及左側第一根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胸及皮下氣腫、胸骨骨折、右髖部擦傷併血腫、臉部擦傷、右踝扭傷等傷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達成和解,及斟酌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過失程度、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2頁)。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其事後始終坦認自白,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悉數賠付完畢,有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本院卷第13頁、第29頁),而蒞庭檢察官復表示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0頁)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