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LDM-113-交簡上-70-20241112-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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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陳柏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且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一、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愷(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號為第一審判決後,前開判決正本製作完成後即向被告住所送達,於113年5月8日寄存送達至埔墘派出所,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交簡卷第39頁),又被告係於113年6月4日始因觀察、勒戒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見交簡卷第45頁),而不影響上開第一審判決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案第一審判決正本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在途期間為2日,上訴期間至113年6月11日屆滿(原末日為同年月9日,然該日為星期日,同年月10日為國定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11日代之),然上訴人遲至113年6月21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所蓋之新店戒治所收狀章戳在卷可查,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逾期,揆諸首開規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