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DM-113-交簡上-75-2025022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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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安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3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2年度調偵字第6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石安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石安祖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第一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福國路、福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蕭登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石安祖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蕭登 鰲騎乘之機車,使蕭登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及頸 部挫擦傷、上唇撕裂傷1公分、雙手挫擦傷、全身軀幹與四肢多 處擦挫頓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含雙膝挫傷、左腕扭傷及擦傷)、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下背部拉傷、齒髓炎、左眼視網膜裂孔、創 傷性腦部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石安祖於肇事後、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石安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 4頁),且據告訴人蕭登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偵卷第23-25、87-8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3-45、49-55、10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5月31日勘驗筆錄(調偵卷第5-8頁)、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6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4日、112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67頁)、慶昇中醫診所112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3頁)、新光醫院111年12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9頁)、天母忠明2020眼科診所111年11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1頁)、弘佑牙醫診所112年3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3頁)、本院113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81-82、85-8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肇生本案事故,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而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前開傷勢間亦有因果關係。 (二)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被告車輛在變換燈號數秒後,仍踩油 門通過交岔路口致生本案事故,已具有若有因綠燈通行之人車遭其撞擊也在所不辭之傷害或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等節,惟本院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係於畫面時間「00:41:12」時開始行駛,至「00:41:16」才越過福國路停止線,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於「00:41:17」才出現於畫面左方(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起意通過交岔路口時,告訴人尚未抵達該路口,被告亦無從注意到告訴人之動向,自無認定其主觀上具備傷害、重傷害故意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復主張被告之犯行除造成告訴人上開認定之傷勢 外,尚有適應性疾患合併焦慮症與憂鬱症及特定恐懼症之精神上傷害,並造成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52%,傷勢已達對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節,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0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69、71頁)。然查: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告訴人係於 112年7月20日始前往醫院評估而經診斷出相關精神相關症狀,距本件案發已逾8月,要難排除其精神病症係因其他外力、事件介入所致,尚難認定係被告過失犯行所致。而告訴人所受頭部、顏面、頸部、唇部、全身軀幹與四肢多處之傷勢,係呈擦挫頓挫傷合併皮下血腫、拉傷等狀況,並有造成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創傷性腦部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情,依告訴人審理中自述:現在受傷勢影響思考較慢、記憶力差,無法久坐、久站、大約10分鐘就要換姿勢,左手因為骨折置放鋼架,會影響使用角度;先前從事電子業,因受傷請假太久便自行離職,尚未復職;我今天與太太搭乘公車到庭等情(本院卷第116頁),暨衡以前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遺存左腕關節活動度受限、認知及記憶功能缺損、左側上下肢肌力及靈活度下降」等情形(本院卷第71頁)可知,告訴人雖因本案傷勢而離開現職,但仍能維持一般生活能力,四肢等部位身體機能固有所衰退,惟應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身體機能之程度,亦不致嚴重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至告訴人齒髓炎之傷勢業於112年3月20日完成牙髓神經管治療,左眼視網膜裂孔之傷勢經雷射治療後,111年11月30日門診檢查之視力仍達1.0,有前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1、63頁),亦顯然未達重傷害程度。又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告訴人傷勢程度,該院覆以: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19頁,全人障害範圍自0%(正常)至100%(瀕死),若完全需倚賴他人照護全人障害大約為90%以上,本件評估其全人障害37%;另依勞工保險條例,工作能力減損經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方法評估者,達70%以上且無法返回職場者,可請領勞保失能年金給付,本件評估其調整後之工作能力減損53%等情(本院卷第93、94頁),益徵告訴人之傷勢雖有難治之情,然應未達「重大」至明。從而,本件告訴人之傷勢尚不符刑法「重傷」定義,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 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士林分隊員警陳福興自承肇事,有該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偵卷第59頁),因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上訴意旨所指原審疏未認定告訴人尚受有「下背部拉傷、左眼視網膜裂孔、創傷性腦部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認原審認定本件傷勢結果部分,有所疏漏,此部分上訴有理由。又,①上訴意旨所指原審疏未認定告訴人尚受有「適應性疾患合併焦慮症與憂鬱症及特定恐懼症之精神上傷害」部分,已經本院認定無從證明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如上;②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毫無和解之意願與誠意」乙情,有所違誤等節,亦經原審量刑時審酌「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在案,是以,前開①、②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予審酌之疏漏,且已動搖量刑基礎,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未確實遵守交通法規,貿然駕駛車輛闖越紅燈,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傷害,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另參酌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6-117頁),並衡以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05頁),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