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LDM-113-交簡上-78-20250123-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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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南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30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原審累犯之適用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關於罪名之法律適用則不在上訴範圍之旨(見本院卷第29頁、第49頁),被告何南山則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之基礎(包括累犯是否漏未適用)與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甚明。原判決雖已適用累犯規定(如後述),但漏未說明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應加重被告之法定最低度刑,本院自應加以補充。經查,被告前因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湖交簡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服用酒精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車輛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雖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執行完畢後7個月餘隨即違犯本案,可見其刑罰感應力確屬薄弱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自應加重被告本案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明確記載,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但原審未以累犯加重,亦未說明何以不構成累犯及不加重其刑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此外原判決量刑亦有不當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已經適用累犯之規定   ⒈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於事實及理由欄 一、記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南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見交簡上卷第13頁),而其所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前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5頁)。原審判決書既引用起訴書前開關於累犯要件事實與法條之記載,顯已適用累犯規定。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依累犯規定加重前,該罪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至3年,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4年6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未低於上開加重後處斷刑範圍,自已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⒉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 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此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準用於刑事簡易判決。則累犯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上開規定,本毋須記載於刑事簡易判決之主文,自無從以原判決主文未有累犯之記載,遽論原判決未適用累犯之規定。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⒈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事證明確, 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載敘: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顯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業以引用起訴書關於構成累犯之事實記載 與累犯法條之方式,適用累犯規定,並據以加重被告之刑;且原判決所為之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與量刑不當,均非有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南山(原判決記載被告年籍住所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1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南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何南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顯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原判決書記官記載事項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89號   被   告 何南山(起訴書記載被告年籍年籍住所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南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湖交簡字第25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飲用啤酒6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欄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察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南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起訴書書記官記載事項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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