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LDM-113-交簡上-79-2024121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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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1 13年度士交簡字第4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8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被告涂家豪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頁、第29頁、第4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犯下本案實感愧疚與後悔,因家中 環境不佳,母親年邁,本人也患有精神疾病,無法承擔原審判決之易科罰金,請求斟酌上情,撤銷原判決而另定較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判決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 重大違反交通標誌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惟念其初犯,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實際亦未肇致交通事故,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細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科處其刑,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並無過重之情。至原審判決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始提出之記載被告罹患憂鬱症、酒精戒斷症候群等症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頁),然縱將此證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本院仍認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判決量刑之程度,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 持,本件被告之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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