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LDM-113-交簡上-80-2025031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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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建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村於民國112年1月15日下午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3段38巷口前,沿北新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路邊起駛,本應注意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有行人楊金筆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北新路3段,致林建村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撞擊楊金筆左側身體,造成楊金筆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骨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林建村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金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建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交簡上卷第85頁至第9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建村固曾於原審坦承本件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犯行,辯稱:我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3段38巷口前,沿北新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路邊起駛時,適有告訴人即行人楊金筆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北新路3段,致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左側身體,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內容(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42頁)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11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9月18日勘驗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3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10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25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6703號函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59頁至第7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存在 ,本院認定如下:  ⒈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1926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17頁)所示,可證被告所駕駛車輛係臨時停車在北新路3段之路旁,起駛時,其視距可見車前狀況即告訴人正沿著北新路3段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北新路3段步行至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等情,足見被告駕駛車輛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起駛,同時告訴人擅自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北新路3段期間,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車前狀況,始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⒉復觀諸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行車鑑定, 經該處鑑定之結果,認為:依據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駛車輛行車影像畫面等資料,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1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168400號函檢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在卷可稽,另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覆議之結果,認為:依據警詢筆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等資料,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2日新北交安字第1132059271號函檢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交簡上卷第39頁至第42頁)附卷可參,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確實有上開過失之責。是被告辯稱其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之詞,顯不足採認。  ⒊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又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18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北新路3段路旁起駛,以致肇事,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27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過失與本院認定事實有所歧異,即認其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審酌其犯罪之具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司簡調字第138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此為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基礎復已變更,當有撤銷改判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主張無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過失肇致本案事 故,為肇事原因,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侵害他造身體法益,生有相當實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告訴人亦同有前揭過失之處(同為肇事原因);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等情,已如前述;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種茶工作、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交簡上卷第91頁),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交簡上卷第61頁至第67頁)、本案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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