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M-113-交簡上-82-2025032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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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烏凌翔 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2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57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 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光線充足、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且暫停於對向車道上,致占用來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本案機車前車頭擦撞本案車輛之前車頭,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有在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知悉其肇事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各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弘於警詢所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告乙○○之辯護人具狀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依上開規定,證人李文弘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惟該等傳聞證據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醫師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鄭醫師診所醫生鄭詩鋒(下稱證人 鄭詩鋒)開立之鄭醫師診所113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見民事卷第184頁)、證人鄭詩鋒當庭於114年2月27日提出之告訴人病歷原本(下稱本案病歷原本,見本院卷第234頁)與114年2月6日提供予法院之告訴人病歷影本(下稱本案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191頁至193頁)均係臨訟製作,有虛假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77頁),本院認辯護人係除爭執證明力外,亦爭執證據能力。經查,卷附本案病歷原本與本案病歷影本,均有記載上開醫師法所規定之應行記載事項,且均蓋有「醫師鄭詩鋒」之印章(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34頁),另前開診斷證明書既係由證人鄭詩鋒依法製作之病歷及由前揭病歷轉錄之診斷證明書,兩者均係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蓋有「醫師鄭詩鋒」、「鄭醫師診所」之印章(見民事卷第184頁),佐以告訴人提出之鄭醫師診所藥品明細收據1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14日健保醫字第1130123622號函檢附之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1份(見本卷第59頁、民事卷第174頁至第176頁),足徵112年4月21日證人鄭詩鋒確實已有開立相關藥品予告訴人,並已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醫療門診之費用,難認有證據顯示本案病歷原本、影本或是本案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診斷證明書與本案病歷原本、影本 均係臨訟製作,且就本案病歷原本與本案病歷影本,就「醫師鄭詩鋒」之印章位置略有不同之處等語。然觀諸上開兩份病歷,就「醫師鄭詩鋒」之印章位置固有些微之差距,然兩份病歷就告訴人(即病患)之個人資料記載之手寫內容均相同,其餘電腦登打部分記載亦係相同,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衡情,多數醫療院所已採用電子化病歷,自無法排除上開病歷係先經掃描電子化後,於後續印製後始分別加蓋印章之情事,亦核與證人鄭詩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要拷貝1份給你們,所以是在來法院之前才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相符,是以自難以上開兩份病歷之印章位置略有不同,即遽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㈢被告之辯護人亦辯稱:本院士林簡易庭函詢要調取病歷,證 人鄭詩鋒打電話給告訴人詢問此事,與告訴人證述之通話內容相異,係證人鄭詩鋒特意隱瞞對話內容;另證人鄭詩鋒開庭時脫口而出「我怎麼會有」,這可能有2個意思,1.根本沒有這個傷,我沒有寫病歷,怎麼可能拿得出來,2.當時沒有說要寫左側髖部,怎麼可能有左側手肘、左側前臂的傷,這顯示當時沒有左側髖部的傷等語。惟查證人鄭詩鋒並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怎麼會有」等語,實係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證人鄭醫師通電話之內容中證人鄭詩鋒稱「我怎麼會有」,並稱與鄭詩鋒通話3至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另證人鄭詩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打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亦無告訴伊為何法院要調病歷,跟告訴人通話不到1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相異,則證人鄭詩鋒是否有稱上情,僅為證人即告訴人單一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上開2位證人所述通話時間之時間固有差距,然僅差距4分鐘,且佐以證人鄭詩鋒開立之診斷證明記載為113年11月19日,推論通話時間應係開立之前,與至本院作證時間即114年2月6日亦已近3個月,時間間隔非短,是以證人2人所述縱有些微差距,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即認證人鄭詩鋒有刻意隱瞞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而據以推論有顯不可信之情事。  ㈣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鄭醫師診所網路介紹與招牌均無外科 或治療外傷,顯係有人介紹告訴人前往,並立刻取得診斷證明書。此外,證人鄭詩鋒一直不願提供病歷原本給本院士林簡易庭,之後本院士林簡易庭收到鄭醫師自己寫的中文診斷證明書,然中文寫的診斷證明書並不會比較清楚,因為病歷會寫得很清楚,而診斷證明書可以規避掉病歷記載之細節,又證人鄭詩鋒說有3個傷可以申報2次,但證人鄭詩鋒只有申報1次,與相關規範不符等語。經查,鄭醫師診所招牌雖未記載外科、治療外傷等文字,然有記載「家醫科」、「皮膚感染」等詞,有被告提出之鄭醫師診所之外觀1份(見本院卷第179頁)可佐,自不能排除鄭醫師診所亦有處理小型皮膚傷口之可能;另證人鄭詩鋒固於收受本院士林簡易庭函文後,未於短時間回復,且先提供中文之診斷證明書,然證人鄭詩鋒基於自身職業經驗認知如果提供中文之診斷證明書予法院較為清楚,業據證人鄭詩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而醫師具有高度專業,據以書寫之病歷,主觀上或認不具醫學專業知識之法院、當事人,恐難以辨識與解讀,尚與常情無違,自難以辯護人之認知而認有顯不可信之情事;又證人鄭詩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健保是可以少報,但是不能多報,本案是電腦自己算出來的,報多少伊不知道,多報可能會被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足徵證人鄭詩鋒之申報並未超出健保規定之限制,亦難以此推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指出證人鄭詩鋒過去曾隨意為他人開立診斷 證明書,做為訴訟使用,遭法院認定不足採為證據,並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1份佐證(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62頁),然審酌上開判決之意旨,並未指摘證人鄭詩鋒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虛偽不實,係指所開立病患所患之病症與陳述事實及記憶能力並無直接影響,不能據此彈劾另案證人之憑性信,與是否有偽造該案之診斷證明書無涉,附此敘明。  ㈥被告之辯護人另指出證人鄭詩鋒前已違反相關法規之不法行 為,故認證人鄭詩鋒製作之診斷證明書與本案病歷原本、影本均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惟審之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中國時報103年11月17日網路新聞、phpBB醫聲論壇之文章各1份(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證人鄭詩鋒固有違反藥事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情事,惟無積極證據顯示證人鄭詩鋒因此並不能再從事醫療業務、擔任醫生,且與證人鄭詩鋒是否開立正確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係屬二事,尚難執此而認證人鄭詩鋒製作之診斷證明書與本案病歷原本、影本均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㈦綜合上情,尚難有何積極證據顯示,本案診斷證明書、本案 病歷原本與影本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同 區民生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並準備左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本案機車前車頭擦撞本案車輛之前車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辯稱:本案伊開得很慢,伊看到對向車過來伊就停下來 ,伊當時候是煞停的狀況,告訴人僅讓本案機車滑行,人沒有倒地等語。  ㈡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⒈從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超越前車後,等看到被告車子時 ,已煞車不及,告訴人跳下車,並未隨車滑行,之後撞上被告之本案車輛,從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看出,左側衣褲完全無任何有人倒地滑行會有明顯之擦痕,只有右鞋面有髒汙,應係右腳跳下來,而本案機車右側躺並順著往前滑行,才會只有右腳擦傷一點,本院審理時告訴人稱只拍攝有滑行的部分,所以滑行的部分應係右腳,另依偵卷第54頁,本案機車也只有右側有擦痕,故告訴人並無任何的左側傷,又依警局內之照片,告訴人當日在警局無法看出有任何不適之感受,況告訴人提供112年4月20日的照片,左側衣服也沒有任何擦痕,故當日並無任何的左側傷,又從鑑定意見書中先稱被告係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惟又記載左轉彎,隨後煞停,且於相撞前,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已經煞停至少4秒以上之時間,被告顯已注意到前方之機車過來之情形,才會煞停靜止長達4秒以上,顯然與意見書所載之認定有矛盾之處,是以上開鑑定意見書自無法認定本案是由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另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既超越他車向前,足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前方有本案車輛亦即時煞車,自有明顯可歸責之處。  ⒉又告訴人稱有於112年4月21日至鄭醫師診所就診,然證人鄭 詩鋒申報112年4月21日告訴人就醫之醫令清單,只有一處小於5公分的傷口,但告訴人之112年4月2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卻記載左側5*2公分、6*2公分之二處傷口,均大於5公分,且依經驗法則,事隔4天,傷口只會縮小,且告訴人亦稱左側髖部的傷經過輕微料理後,幾乎消失不見,故112年4月21日無左側2處傷存在。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記載,此2處傷口顯然是輕傷,但證人鄭詩鋒稱有做傷口處理,且病歷上記載有對外傷做消毒及包紮,自無可能4天後,傷口還是髒的,還有破皮覆蓋,顯然就上開傷勢部分,係112年4月24日至聯合醫院前才創造出來的傷。  ⒊告訴人於警詢、地檢署供述3次受傷情節、是否有自行拍攝照 片前後矛盾,且與鄭醫師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不符,告訴人所受傷口不存在;另就告訴人就拍攝照片之人與內容,亦前後供述不一,且與攝得之內容均與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無關;又告訴人就是否有至鄭醫師診所就診乙情,於檢事官詢問於112年4月24日前至聯合醫院就診前,是否有至其他診所就診,告訴人稱因為工作太晚所以都沒有去,也沒說曾經在鄭醫師診所就診,故左側髖部的傷顯然是刻意隱瞞,因為左側髖部受傷,左胸、左腿也會擦傷到,告訴人亦知悉不合邏輯,故於檢事官訊問、臺北市聯合醫院就診時均未陳述。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醫師診所有開立藥膏,然與證人鄭詩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鄭醫師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均不相符,足徵告訴人未受有上開傷勢。  ⒋被告認為傷勢有問題,因為案發當晚,被告接到告訴人爸爸 的電話,說要給賠償金,不然要驗傷、提告等,被告認為這一開始就是有計畫。  ⒌綜上,告訴人確實沒有傷害存在,且被告當時有盡到應盡的 義務,雖然檢察官起訴被告轉的時候沒有到正中央去轉,但這與告訴人所稱的車禍事件,無因果關係,因為本案車輛距離本案機車距離很遠,告訴人更有充分的時間作應變,所以車禍發生可歸責於告訴人佔比較大,請鈞院綜合考量,撤銷原判決,為無罪諭知(至被告之辯護人對於鄭醫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案病歷原本與影本有關證據能力之辯護意旨,已如前述)。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並準備左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本案機車前車頭擦撞本案車輛之前車頭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6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重慶北路、民生西路號誌運作表各1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暨光碟1片、重慶北路二段116號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重慶北路二段100號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見偵卷第31、35至37、43至57、83至101頁,光碟置於偵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1月17日勘驗紀錄表(見偵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附件1份(見交易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發生時,告訴人確有人車倒地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行經案發之十字路 口,先進行待轉,待轉之後,綠燈直行,遇到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閃避不及,然後機車輪胎打滑,伊跟著車一起滑行,並有稍微碰撞到本案車輛之車牌,伊也有摔倒,所受之傷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60頁),佐以本案機車所傾倒之方向係向左傾倒,且本案機車有左右車身均有擦痕,而道路上亦有刮地痕,有現場照片編號3、5、9至17(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在卷可參,足資做為補強證據擔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是以被告準備左轉之行為時,告訴人有人車倒地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機車右側躺並順著往前滑行等語,自屬無據。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告訴人跳下車輛之情事,有 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就勘驗內容詳後㈢所述)可佐,是以辯護人辯稱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有跳下車等情,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另卷附現場照片中,本案機車除有右側擦痕外,亦有左側擦痕,亦與被告之辯護人前開辯稱不符,是以上開辯稱,自屬無據。  ⑵另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拍攝有滑行 的部分即右腳布鞋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且告訴人自行拍攝之照片係拍攝右腳布鞋,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195頁)可佐,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本人受到滑行之部分為右腳布鞋,與告訴人是否最後人車倒地無涉,自難以僅憑上開證述,即遽以推認因為告訴人只有右鞋面有髒汙,應係右腳跳下來,而本案機車右側躺並順著往前滑行等情,是以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⑶至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依告訴人當日警局、馬路上被攝得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告訴人左側衣褲完全無任何倒地滑行會有明顯之擦痕等情,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就摩擦部分,照片看不出來,肉眼看的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且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非重(詳後述),是否人車倒地後於衣褲必然出現明顯擦痕,亦非無疑,是以亦難以上開照片據以推論告訴人當時並無人車倒地之情事,併予敘明。  ㈢被告行經上開路口,貿然左轉,且暫停於路中,致占用對向 車道,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存有過失:  ⒈本院原審之勘驗筆錄:  ⑴檔名為「OCAE018-02重慶北路2段100號」之影像檔全長為1分 鐘,畫面彩色連續無聲音,影像開始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年4月20日(以下均同)19時13分9秒,畫面結束時為19時13分56秒,錄影內容如下:影像開始時可見鏡頭係對著民生西路東往西向拍攝,此時該路段為綠燈,車輛均向前通行【見照片編號1】,於19時13分18秒時,有一黑色HONDA休旅車由第1車道駛入重慶北路二段與民生西路之交岔口(下稱案發路口),由其車頂反射可見,此時同路段對向行車號誌燈號為紅燈【見照片編號2紅圈處】,接著於19時13分20秒至同時分24秒時,先有一黑色福斯自小客車駛至案發路口,自該車車頂反射可見,此時同路段對向行車號誌燈號轉變為綠燈【見照片編號3綠圈處】,於黑色福斯自小客車通過後,後方跟隨白色及黑色BMW自小客車各1台亦駛入案發路口【見照片編號4】,於19時13分24秒時,被告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出現,沿同路段第1車道行駛,駛近案發路口後,被告汽車前輪通過路口斑馬線,車身即向左偏,接著被告汽車車身穿過路口斑馬線,過程中被告汽車之速度均一致,未有放慢速度之情,再煞停於同路段對向車道上【見照片編號5箭頭處】,於19時13分26秒時,被告汽車仍在原地煞停,並於同時分33秒時可見對向車道上有一Ubereats外送機車自被告汽車右側繞行通過【見照片編號】,於19時13分36秒時,被告汽車閃爍黃燈,其亦持續於原地煞停,而對向車道之汽機車均繞行而過【見照片編號7】,至畫面結束時間19時13分56秒時,因無可見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關畫面,故予省略。  ⑵檔名為「OCAF023-01重慶北路2段116號」之影像檔全長為1分 鐘,畫面彩色連續無聲音,影像開始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年4月20日(以下均同)19時13分9秒,畫面結束時為,此影像檔與檔名(一)之影像檔均拍攝案發路口之畫面,僅為不同角度,錄影內容如下:影像開始時可見鏡頭係從重慶北路二段116號方向拍攝案發路口之畫面,此時民生西路東往西向之車輛開始起步【見照片編號8】,於19時13分16秒時,民生西路西往東方向之行人起步【見照片編號9藍圈處】,於19時13分19秒時,從畫面可見一黑色休旅車出現於公車站台前方【即檔名(一)之黑色HONDA休旅車,同照片編號2】,於19時13分21秒至同時分25秒時,再有一黑色自小客車、白色自小客車、黑色自小客車接連通過公車站台前方【即檔名(一)之黑色福斯自小客車、白色及黑色BMW自小客車,同照片編號3、4】,然於19時13分23秒時,畫面右側之民生西路西向東之路口,一Ubereats外送機車起步,於外送摩托車左側為告訴人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白色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亦起步往東騎乘【見照片編號10紅圈處】。至後續與被告汽車、告訴人機車相關畫面,因遭路口東西向行駛之車流遮蔽,故無法清楚自影像檔中可見,因此至影像檔結束時間19時14分10秒之其餘畫面予以省略。  ⒉依上開勘驗筆錄,足徵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駛近案發路口 後,本案車輛前輪通過路口斑馬線,車身即向左偏,接著被告汽車車身穿過路口斑馬線,過程中速度均一致,未有放慢速度之情,再煞停於同路段對向車道上,直至車禍發生後,並未再行移動本案車輛等情,應堪認定。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自當知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其對上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偵卷第43頁),可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遵循前述規定,以致告訴人剎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而本案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為被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1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4813號函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1月22日覆議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8頁),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存有過失無訛。  ⒋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已經煞停至少4秒 以上之時間,被告顯已注意到前方之機車駛近之情形,並無鑑定意見上所述轉彎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情事等語,經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左轉時,即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應先行將本案車輛轉向並占用到對向車道,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不知悉台北紅綠燈有6秒的時間差距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就左轉彎時未注意前方車輛即將啟行,而應先禮讓直行車,且又將本案車輛轉向並占有到對向車道,上開行為均具有過失無訛,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⒌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既超越他車向 前,足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前方有本案車輛亦即時煞車,自有明顯可歸責之處等語,惟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已如前述,然此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被告尚無從據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此說明。  ㈣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且與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發生本案車禍後有至鄭 醫師診所看診,後又至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看診,並受有如本案診斷證明書所載,有左側手臂及腳有擦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又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至鄭醫師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有前揭本案診斷證明書可參,另於112年4月24日至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有前揭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7頁)可參,本院審酌自告訴人驗傷之時間即112年4月21日、4月24日以觀,距離其案發當日即112年4月20日之時點尚近,且其所受傷害,亦與前開人車倒地可能致傷之部位、傷勢與常情無違,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離開派出所後至前往鄭醫師診所,及後續於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前,有因其他原因受有傷害,是依現存證據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依當日警局內及路邊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15頁、第21頁),告訴人當日在警局並無看出有任何不適之感受,且左側衣服也沒有任何擦痕,故當日並無任何的左側傷勢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有穿著長袖、長褲,伊沒有仔細看伊的傷口,當下只覺得左手及左腳是有痛感,是去看醫生後才作詳細檢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且佐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上開照片中告訴人身著七分袖、長褲,有前揭照片2張可佐,可完全遮住告訴人於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難僅憑被告拍攝告訴人於警局內休息及告訴人外觀上無受傷之照片,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證人即告訴人固於112年4月20日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時稱 :左手左腳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112年6月10日警詢時稱: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並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於112年8月2日檢事官前稱:除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外並未至其他診所就診,因為中間有工作,下班後診所已經關了等語(見偵卷第69至71頁);於114年2月6日本院審理時之證稱有至鄭醫師診所就診,並受有如本案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之前沒有說是因為當時沒有想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就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歷次證述,就所受傷勢及是否有先至鄭醫師診所就診乙情,固有前後供述不一,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事隔近2個月後即112年6月10日警詢時至本院刑事一審均僅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4月15日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時,始檢附鄭醫師診所開立之收據為證,後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13年9月12日向鄭醫師診所調閱告訴人於112年4月1日至4月30日至鄭醫師診所就診全部病歷,於113年12月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收受本案診斷證明書,經本院核閱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127號卷宗無訛,衡情,倘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6月10日時記得112年4月21日有先至鄭醫師診所看診,當無不檢附上開收據為證之理,且至鄭醫師診所看診之費用僅為200元,證人即告訴人當無僅因上開少許損害賠償之金額,甘冒偽造之嫌而於士林簡易庭求償時提出,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即警詢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證人即告訴人就所受傷之部位固有部分未有一致,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證述均為不可採信;尤其證人之陳述,常因個人之認知、語言、表達能力因素,導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細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形,於112年4月20日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之紀錄所稱之傷勢,與本案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互核相符,又後續於警詢、偵查中之傷勢,均與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符,遲至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方因有本案診斷證明書,方稱受有如本案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足徵告訴人於112年6月10日忘記先前有至鄭醫師診所看診,而考量證人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於112年6月10時應早已痊癒,且不具法律、醫學專業之一般民眾,其確實可能因診斷證明書記載等因素,而於警詢、偵訊為上揭證述,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因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前後差異,認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所受傷勢不能採信。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可採。  ⒋又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兩次就診之結果,傷口越來越 大與常情不符,112年4月24日傷口是創造出來的,且臺北市聯合醫院病歷並無記載左側髖部擦傷,故告訴人並無左側髖部擦傷等語。經查,鄭醫師診所申報告訴人之傷勢只有一處,且為「淺部創傷處理、傷口長小於5公分」之傷口;而聯合醫院於112年4月24日病歷記載「左肘:5x2釐米擦傷,髒污,表面髒污」、「左前臂:6x2釐米擦傷,表面有破皮覆蓋」(原文為英文),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14日健保醫字第1130123622號函檢附之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2933號函檢附之門診病歷各1份(見民事卷第174頁至第176頁、第146頁至第148頁)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固先於112年4月21日至鄭醫師診所就診,後於112年4月24日至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然傷口是否消失、是否擴大、是否有痊癒,端賴醫師之診療技術、告訴人是否按時服藥、擦藥、傷口本身癒合時間等情形,且兩次就診時間間隔已有3日,尚難以客觀上兩份診斷證明書呈現之結果不同,而遽認證人即告訴人後續之傷勢係另外自行創造而得,抑或是推測本案車禍當時並無左側髖部擦傷之傷勢,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⒌另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醫師診所有開立藥 膏給伊,是自己分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固與證人鄭詩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開立藥膏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不符,且鄭醫師診所之就醫收據亦無記載開立藥膏,有鄭醫師診所之就醫收據1份(見本院卷第61頁)可參,是以證人即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證述與證人丁○○○○證述有所出入,且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然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114年2月6日審理時作證距離112年4月21日就診日已近2年,或因時間間隔日久而記憶有所遺忘,且經勾稽對比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鄭詩鋒就112年4月21日有至鄭醫師診所就診部分之證述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僅就是否開立藥膏較為枝微之事實有所出入,尚難影響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可信性,併予敘明。  ⒍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證人即告訴人就拍攝受傷之照片乙情 ,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所辯不可採,且證人即告訴人事後提出之照片2張均顯現與左側的傷與本件無關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車禍現場有拍照等語(見偵卷第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這邊有當時警察拍的照片,之前沒有給檢察官,可以庭呈給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說是警察幫伊拍的照片,本院卷第65、67頁是前者是警局作筆錄時拍的,後者是新光三越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6頁),固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惟上開照片由誰拍攝、拍攝時間與地點均與被告是否涉犯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無涉,並非本案之主要事實,僅係較為枝微之事項,佐以經告訴人當庭提出手機供法院翻拍之照片兩張(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7頁),拍攝日期均為112年4月20日,以足徵證人即告訴人當日確實有自行拍攝相關照片,且警方於本案車禍當時確實亦有拍攝相關照片,有前揭現場照片可參,尚難以此不一致即影響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可信性。又告訴人當庭提出手機供法院翻拍之照片兩張,固均無法看出有何受傷之情形,惟上開照片既分別係告訴人右腳布鞋、告訴人左肩(有外套覆蓋) 之畫面,自無可能攝得告訴人本案證明書所載於皮膚上之傷勢,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當晚接到告訴人爸爸的電話,說要給賠 償金,不然要驗傷、提告等,被告認為這一開始就是有計畫等語,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與被告討論和解之相關事宜,核屬正當權利行使,亦難遽以認定告訴人無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 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人乙情,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 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受有左側髖部擦傷之傷害,且被告亦有暫停於對向車道上,致占用來車道之過失行為,該部分起訴書漏未論及,雖未據起訴,惟均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理,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自陳認同鑑定事故委員會的鑑定結果(見交易卷第26頁),然卻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罪,並稱以為要承認犯罪才能與告訴人和解及對於鑑定會之鑑定認為自己是尊重專業(見本院卷第72頁)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本案雙方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自首情形、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本案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82卷(偵卷) 2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2卷(審交易卷) 3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7號卷(交易卷) 4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卷(本院卷) 5 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127號卷(民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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